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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25民初1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胡鹏与刘旭明、张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鹏,刘旭明,张星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5民初1922号原告:胡鹏,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新源县财政局干部,现住新疆新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国,新源县别斯托别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旭明,男,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在新疆新源县租房居住,从事建筑工程行业。(缺席)被告:张星明,男,约40岁,汉族,伊犁州审计局经济责任处干部,现住新疆新源县。(缺席)原告胡鹏诉被告刘旭明、张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拥军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旭明、张星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鹏诉称:2016年3月9日,被告刘旭明从原告处借款33600元,约定同年7月10日还清,否则承担欠款总额每天5%的违约金,借款担保人是被告张星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答应于2017年3月9日偿还,到期后被告拖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6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0080元(33600×20‰×15个月2016年3月至2017年6月)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旭明、张星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9日,被告刘旭明向原告借款33600元,被告刘旭明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内容为:”甲方:胡鹏乙方:刘旭明担保人:张星明一、乙方借甲方现金合计33600元,大写叁万叁仟陆佰元。二、经甲方同意,乙方必须将欠款于2016年7月10日,一次性向甲方还清欠款。三、根据《合同法》的约定,违法方将承担违约责任,经甲乙双方协商,如乙方不能按期付款,将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欠款总额的每天5%计算。四、如果到期不归还借款。将由乙方担保人负责催促并归还欠款,并由担保人工资卡抵押,用工资收入按月扣款。逾期1个月将交由法院上诉处理,一切费用及损失由乙方及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五、该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及担保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甲方签字胡鹏乙方签字刘旭明乙方担保人签字张星明签约时间2016年3月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刘旭明支付了33600元。原告未用被告张星明的工资卡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一直推脱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旭明向原告胡鹏借款33600元,并书写了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刘旭明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被告刘旭明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购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胡鹏依据借款合同向被告刘旭明主张借款33600元的诉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鹏与被告刘旭明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欠款总额的每天5%计算。现原告胡鹏依据借款合同向被告刘旭明主张违约金10080元(33600×20‰×15个月2016年3月至2017年6月),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但其期间计算有误,应为7392元(33600×20‰×11个月2016年7月10日至2017年6月)。被告张星明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约定了担保人对该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未约定担保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未约定担保期间或担保期间约定不明的,担保期间为自还款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由于原告胡鹏自该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即多次向两原告主张权利,直至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张星明的担保未过担保期限。故对原告胡鹏要求被告张星明对被告刘旭明的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旭明、张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旭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胡鹏借款33600及违约金7392元;二、被告张星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6元,原告胡鹏负担27元,由被告刘旭明、张星明负担4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方拥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丁玉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