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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乳滨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赵维青与潘正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维青,潘正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滨民初字第30号原告:赵维青。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宏,乳山义胜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潘正勇。原告赵维青与被告潘正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维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宏,被告潘正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维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潘正勇给付工资3957元。事实与理由:自2009年开始,原告给被告潘正勇打工,欠原告工资3957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0年,被告潘正勇将厂子转让给单志杰、柳庆高,被告潘正勇称将所欠工资一并予以转让,但现在三人互相推诿,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无果,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潘正勇辩称,原告确实是曾受被告雇用,在被告的石材厂干活,当时被告欠原告工资3957元。后被告的石材厂经营不下去了,将石材厂转让给了单志杰、柳庆高。单志杰、柳庆高为了留住原告等工人,二人同意将被告欠原告的工资由其二人负责偿还,原告也同意。单志杰、柳庆高在向被告潘正勇支付转让石材厂的款项时,便把应由被告潘正勇支付的原告工资3957元予以扣留。被告潘正勇告知原告向单志杰、柳庆高去索要该工资,后原告与这两个人闹矛盾,不再跟着这两个人干活了,涉案工资也没有要下来。原告也说过向单志杰、柳庆高索要工资,被告潘正勇本以为原告提起诉讼是要潘正勇做个证人。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维青受雇佣于被告潘正勇,在被告潘正勇经营的石材厂干活,被告潘正勇拖欠原告工资,于2010年3月,潘正勇为原告赵维青出具欠条,写明:“欠赵维青工资,09年3557.00元,2010年400.00元/3957.00元。叁仟玖佰伍拾柒元正。”被告潘正勇称其所经营的石材厂因经营不善转让给案外人单志杰、柳庆高,并将其所欠原告的工资一并转让给了单志杰、柳庆高,原告对此是同意的,而且这也是原告要求的,原告应当向单志杰、柳庆高索要工资;原告称单志杰、柳庆高二人互相推诿并没有给付工资,原告认为工资是潘正勇拖欠的,欠条也是潘正勇出具的,其没有证据向单志杰、柳庆高索要涉案工资,明确要求由潘正勇给付涉案工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单志杰、柳庆高的起诉。本案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潘正勇雇佣原告赵维青在其经营的石材厂干活,拖欠原告工资3957元,被告潘正勇于2010年3月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有被告潘正勇的签字确认,且被告邹天玉对此欠条亦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该欠条合法有效;潘正勇虽然抗辩称其在转让石材厂时将涉案所拖欠的工资一并予以转让了,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潘正勇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赵维青要求被告潘正勇给付工资款395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正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维青工资款3957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潘正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现章人民陪审员  宋吉坤人民陪审员  吕少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