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602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念忠与王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念忠,王华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2民初1154号原告:张念忠,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金波,襄城区卧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华江,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原告张念忠与被告王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念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念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份,被告协商购买原告的松树,双方约定价格11000元,先交一半的款,松树放完后付清剩余一半款。被告将树放完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5500元,被告一直推诿不付。2017年元月25日,双方经协商: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算是向原告借款,约定到2017年3月付清,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松树,双方商定:松树价格为11000元,先付一半松树款,被告砍完松树后付清。但被告砍完树后没有依约付清剩余购树款。2017年元月25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王华江因无钱支付,同意将欠原告购树款转化为向原告借款,并当即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王华江借张念忠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王华江3月份还清,2017年元月25日”。但该借款逾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引起诉讼,审理中,被告向原告主动偿还了借款23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华江从原告处购买松树后,双方经调解结算后,被告同意将自己欠原告购树款转化成借款,同时给原告出具一张5000元借条,并得到原告认可,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期偿付借款,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已主动偿还原告2300元,依法予以扣减后,被告尚应当偿还原告借款2700元。被告王华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华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念忠借款2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华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卢建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