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6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佛山市庆丰源贸易有限公司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湾华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庆丰源贸易有限公司,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湾华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6862号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庆丰源贸易有限公司,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夏毅仪。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钻友,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湾华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何茂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斌,广东领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庆丰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丰源公司”)与被告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湾华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准许。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钻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电费及场地清理费押金2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利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月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于2016年1月前返还了场地给被告,因返还场地时厂房的电表仍未停电,被告以此为由扣押了原告20000元押金,现原告已办妥停电手续,没有拖欠任何电费。经向被告多次要求返还20000元押金未果。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因为两万元押金是由原告使用电费解决了,还有场地交接清理完毕才退回给他的,但现在还没有解决跟交接完毕,因此暂时不应该退回。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代缴电费共计13033.41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13033.4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代付医疗费1995.2元及其利息(从起诉之日以1995.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上述1—2项诉讼请求合计15028.61元;3、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5年1月15日起向被告租赁部分厂房及空地,后原告于2016年1月搬离厂房。由于原告厂房内的电表仍未停电和办理销户,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收到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市禅城区供电局发出的《关于协助追收电费的通知》及《通知》。上述通知载明原告合计拖欠电费13033.41元,违约金671.94元。为不影响用电,作为出租方的被告遂替原告交纳了拖欠电费及其滞纳金共计13033.41元。原告搬离厂房前曾非法排污,导致案外人治安员何耀钧气体中毒,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995.2元。由于何耀钧属于被告聘请的治安员,且事出紧急,被告遂垫付了治疗费。但是此次中毒事件是原告的非法排污所致,故该部分费用亦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辩称,1、原告在本诉中提交的大量证据证明,原告早在2016年1月办理了电表报停手续,按照程序供电部门会在2016年6月办理停电业务。但因为电表是在反诉原告的管控下,他锁上了门,供电部门无法进入,多次协调反诉原告拒之不理,额外产生的基本电费应该由反诉原告承担;2、本案涉及的押金是涉讼合同的延续,因涉讼合同在于2015年12月31日双方已经解除,当时合同约定是66000元的押金,经过与反诉原告结算,双方仅仅就电费及场地清理费结算,本案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因医疗费已经在出具押金收据前已经清算完毕,且医疗费也无法反映是因为反诉被告侵权造成的,也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2、租赁合同;3、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农村集体组织收据(电子);4、广东电网公司佛山禅城供电局工作单;5、非居民客户变更用电业务受理表两张、非居民客户变更用电业务申请表;6、现场停电确认书;7、告知函、光盘;8、律师函、EMS邮单、EMS邮单查询结果打印件;9、(2016)粤0604民初238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1、《关于协助追收电费的通知》、《通知》;2、《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广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3、《关于禅环信开(2017)第1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4、《佛山市禅城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佛禅环罚石字[2016]第1号);5、《佛山市环境保护局案件调查询问笔录》(何耀钧);6、《佛山市环境保护局案件调查询问笔录》(黄志红);7、《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何耀钧);8、收费收据3张;9、《支出证明单》及《记账凭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0日,被告(出租方、甲方)与夏毅仪(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将其位于湾华北围第一工业区,厂房面积1076平方米的厂房及空地283平方米的使用权租给乙方作厂房使用……二、租赁期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三、乙方在租赁期内应向甲方每月缴纳如下费用:①厂房租金每月19368元。②空地每月2264元。③垃圾费……④管理费……十二、违约责任:……(二)承租方的违约责任:……4、租赁期内,如因乙方非法经营而受到有关部门的处罚的,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没收乙方风险保证金,并由乙方承担所造成甲方的一切经济损失……。2016年1月1日晚,佛山市禅城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环保局”)接到湾华片区居民关于恶臭气味投诉。经该局调查查明:2016年1月1日上午,庆丰源公司的值班人员将退火炉中转罐溢出地面的燃烧油排入厂内下水道,燃烧油经下水道进入公司西侧的湾华河涌,燃烧油挥发的气味对周边环境造成较大影响。环保局认为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第一款“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剧毒废液”的规定,原告的值班员工将泄漏的燃烧油排入下水道,且事后隐瞒不报,造成污染影响扩大,存在重大过错,员工值班期间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环保局遂于2016年2月1日作出佛禅环罚石字第[201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立即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二)处以人民币十五万元整的罚款。2016年1月1日晚,被告治安员何耀钧到自己××工作岗位(××西华桥的治安岗亭)后闻到附近有大量刺鼻的不明气味,其通知了治安队长后就回到岗亭里面把门窗关好坐岗,之后就失去知觉,不省人事,后来被人送去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不明气体中毒?被告为何耀钧支付医疗费1995.2元。2016年6月6日,原告向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佛山禅城供电局申请销户。根据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佛山禅城供电局2016年6月12日的工作单显示,用电户号:061100100038767,户名:佛山市庆丰源贸易有限公司,用电地址:湾华村北围开关房侧,应做工作:该用户于2016年1月6日办理暂停业务。6月18日到期,现要求销户,因客户身份属租户身份,需经产权方同意销户,因租户与产权方存在矛盾,产权方不愿接产权和出证明办理销户,现需抄收班通知湾华村委会,如不办理销户或过户将会产生电费,需产权方配合。2016年7月22日,上述用电户号停电。2016年9月30日,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佛山禅城供电局城区供电所向原告出具通知,内容为:“贵户佛山市庆丰源贸易有限公司(户号:061100100038767,用电地址:湾华村北围开关房侧)拖欠2016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30日电费共4983.41元;拖欠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21日电费8050元;合计拖欠电费13033.41元,违约金671.94元……请尽快缴清电费”,同日,该司还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协助追收上述电费及违约金。2016年10月27日、10月31日,被告交纳上述电费合计13033.41元。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由于被告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未能提供涉案厂房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相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关于湾华北围第一工业区面积1076平方米厂房的租赁合同关系应属无效。至于283平方米的空地,被告作为权利人有权将其出租给原告使用,双方关于该空地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电费及场地清理费押金20000元及利息。经审查,本院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理由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所诉请返还的押金,是一方当事人以担保一定的债务履行为目的,将一定数量的金钱交付给对方,在自己不能履行该债务时,以该金钱补偿对方的损失;或者于自己履行该行为后,由对方偿还同等数额金钱的情形,故押金属于金钱担保。由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部分无效,因此原告诉请返还的押金应部分返还给被告。二、从现有证据可知,供电部门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原告的电表销户申请,但因被告不愿接产权和出证明办理销户,才导致未能最终销户,故原告对之后产生的电费不应承担支付责任。而从供电部门催缴的电费期间来看,是2016年6月18日-2016年7月21日,涉案电表最终停电日期是2016年7月22日。因此,被告应承担上述供电部门催缴的电费。三、被告并未举证原告仍拖欠其他期间的电费。四、由于上述押金含有电费及场地清理费两部分,但双方并未作明确区分,因此本院结合涉案租赁合同中关于厂房面积及空地面积的约定,酌定上述押金中厂房部分为80%即16000元,空地部分占20%即4000元,电费及场地清理费各占50%。被告应返还厂房部分的押金及空地部分的电费押金部分即16000元+4000元×50%=18000元。五、关于空地的场地清理,原告并未举证已清理完毕,且考虑到场地清理可能的实际支出情况,故原告诉请返还空地场地清理部分的押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利息部分,被告占用相关押金确实造成原告资金占用的损失,因此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诉请原告返还电费及利息。据本院上述分析,被告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诉请原告返还代付医疗费及利息。据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治安员何耀钧的昏迷是原告员工非法排放所致,因此何耀钧的医疗费1995.2元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诉请原告返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医疗费不是租赁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但据原、被告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即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在本案中诉请原告承担医疗费并无不当,原告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原告占用相关医疗费确实造成被告资金占用的损失,因此被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湾华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庆丰源贸易有限公司返还电费及场地清理费押金1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佛山市庆丰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湾华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返还医疗费1995.2元及利息(利息以1995.2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佛山市庆丰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湾华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的其他反诉请求。原告佛山市庆丰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湾华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湾华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负担125元,由原告佛山市庆丰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5元。反诉费87.86元,由原告佛山市庆丰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湾华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负担6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冯裕雯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