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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1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傅应刚与左伟、左小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应刚,左伟,左小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黄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民初1426号原告:傅应刚,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铜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其春,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左伟,男,199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左小军,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峻,仁寿县视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薪国际广场C座北面1楼、5楼、9楼。法定代表人:范丹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昊,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黄刚,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傅应刚与被告左伟、左小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下称平安锦城公司)、第三人黄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应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其春,被告左伟、左小军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峻,被告平安锦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政昊、第三人黄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应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左伟、左小军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赔偿金等共计382073.63元;2、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上列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3日晚,被告左伟驾驶川A×××××号小型面包车从仁寿方向沿G213线往成都方向行驶,20:10左右行驶至线××镇××路段,撞到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与第三人,后第三人又被其他货车撞倒并推行,造成两车受损以及行人原告及第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仁寿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与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20日出院,截止起诉之日共产生医疗费149103.11元,对于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2016年11月25日,仁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左伟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与第三人负次要责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相互不承担责任,第三人与他车事故责任另定。2017年3月9日原告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评定原告为伤残八级、九级、十级。被告左伟驾驶的车辆归被告左小军所有,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左伟的违法驾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被告理应赔偿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左伟、左小军共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30万,不计免赔。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认可149031.1元,应扣除交强险垫付的10000元,扣除自费药20865元,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承担,原告承担20%,被告承担80%;伙食补助费30元/天×98天;营养费无医嘱等相关证明不予认可;护理费应为98天×70元/天,误工费应参照护理费计算,残疾额赔偿金计算系数应为0.32;被扶养费人生活费计算系数为0.32,应为92157.56元;精神抚慰金应为9000元,并按责任进行划分;交通费酌定300元;本案诉讼费原、被告按责任划分。被告左伟垫付了22800元,其中给傅应刚15500元,车辆维修费7000元,施救费300元。要求原告和黄刚的按两次事故计算。被告平安锦城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30万,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事发后垫付了傅应刚医疗费54680元,对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5%自费药,原告住院天数过长,涉及各项费用过高,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应为98天×70元/天,误工费98天×80元/天,残疾额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系数认可0.33;被扶养费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三个被扶养人已超过限额;精神抚慰金应计算责任系数及残疾等级,认可65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赔偿责任划分应按7:3计算。第三人黄刚辩称,原告和黄刚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分配保险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3日晚,被告左伟驾驶川A×××××号小型面包车从仁寿方向沿G213线往成都方向行驶,20时10分许行驶至线××镇××路段,撞到横过公路的行人傅应刚、黄刚,然后黄刚又被从仁寿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的李军驾驶的川Z×××××号轻型货车撞倒并推行,造成两车受损及傅应刚、黄刚受伤的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仁寿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与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2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49103.11元(其中左伟垫付15500元,平安锦城公司垫付54680元)。出院医嘱及建议:1.休息三月,对症治疗;…5.加强护理,避免摔伤,加强营养;…。2016年11月25日,仁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伟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黄刚、傅应刚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傅应刚、黄刚在此事故中相互不承担责任,左伟、李军与黄刚另有责任认定。2017年3月9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傅应刚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九级、十级。另查明,川A×××××号小型面包车登记车主为左小军,左小军系左伟父亲,川A×××××号小型面包车在平安锦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还查明,傅应刚母亲喻祥容,1948年7月12日出生,喻祥容有傅应刚在内的4个子女;傅应刚二女傅梦怡,2008年10月4日出生,傅应刚三子傅芝宸,2015年10月28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保单、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重庆市铜梁区平潭镇珠玉村村委会和平潭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傅应刚在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仁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伟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黄刚、傅应刚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傅应刚、黄刚在此事故中相互不承担责任,左伟、李军与黄刚另有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院确定由左伟承担事故80%赔偿责任,原告傅应刚自行承担20%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左伟、左小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左伟、左小军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原告傅应刚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问题:关于医疗费,原告傅应刚在仁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49103.11元,有正规票据和出院证明书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扣除15%非社保用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傅应刚主张35元/天标准过高,结合本地司法实践,本院确定该部分费用为30元/天×98天=2940元;关于营养费,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建议,结合本地司法实践,本院确定营养费10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傅应刚主张70元/天的符合本地情况,出院遗嘱中有休息三月,加强护理的医嘱,本院确定该部分费用为(98天+90天)×70元/天=1316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傅应刚主张5100元÷30天×98天=16660元,原告傅应刚提交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用工单位工资表、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666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傅应刚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用工单位工资表、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傅应刚经常居住地或者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原告傅应刚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6205元/年×20年×33%=172953元;该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傅应刚母亲喻祥容9251元/年×12年×33%÷4=9158.49元,二女傅梦怡19277元/年×10年×33%÷2=31807.05元,三子傅芝宸19277元/年×17年×33%÷2=54071.98元,因各阶段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超出限额,应分段计算,前十年19277/年×10年×33%=63614.1元,第十一至十二年,(9158.49元÷12+54071.98元÷17)×2年=7124.6元,第十三至十七年,54071.98元÷17年×2年=1590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6645.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傅应刚在此事事故中受到的伤害程度及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7920元;关于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傅应刚主张的伤残等级鉴定费1330元,有正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锦城公司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傅应刚、被告左伟、左小军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傅应刚因此次交通事故已产生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149103.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3.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13160元;5.误工费16660元;6.残疾赔偿金17295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645.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7920元;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1330元;以上损失共计452011.31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的部分,应按过错责任划分的比例由责任人承担。因本次事故造成另一伤者受伤,总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分配,结合另一伤者黄刚的损失情况,原告傅应刚的损失占总损失的58%,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8%×120000元=696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应赔付(452011.31元-149103.11元×15%-1330元-69600元)×80%=286972.67元,结合事故另一伤者黄刚的损失情况,总损失超出商业险限额原告傅应刚的损失占商业险总损失的70%,即赔付300000元×70%=210000元,超出部分76972.67元由被告左伟赔偿;保险公司共计赔付279600元,品迭已垫付的54680元,还应赔付224920元。原告傅应刚剩余部分保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即自费药:149103.11元×15%=22365.46元,鉴定费1330元,共计23695.46元,按照责任划分,被告左伟承担80%即23695.46元×80%=18956.36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傅应刚自行承担;被告左伟已垫付15500元,品迭后还应赔偿应18956.36元+76972.67元-15500元=80429.03元。综上所述,原告傅应刚提出的各项损失,其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傅应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24920元;二、被告左伟、左小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傅应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0429.03元;三、驳回原告傅应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15元,由原告傅应刚负担703元,被告左伟、左小军负担28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阳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