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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刑终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谷勇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勇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刑终34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谷勇,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谷勇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粤1973刑初6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谷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谷勇,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谷勇吸食毒品冰毒后,来到东莞市凤岗镇油甘埔南岸村市场附近找到被害人吕某,因毒品作用,遂拿出匕首上前砍了吕某头部一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吕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吕某的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告人谷勇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谷勇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公诉机关提请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谷勇定罪处罚,指控罪名错误,予以纠正。被告人谷勇归案后,能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幅度内,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具有合法性及合理性,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谷勇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谷勇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谷勇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谷勇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谷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上诉人谷勇提出:1、其没有毒瘾,不知道吕某的伤情。2、其并非身份不明。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谷勇所提理由,经查,1、谷勇案发前吸食了冰毒,在毒品的作用下神志不清,将被害人吕某砍伤,其有无知道被害人吕某的伤情并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2、原审判决对谷勇以其自报身份认定并无不当,其提出并非身份不明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谷勇无视国法,随意无故殴打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谷勇归案后,能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谷勇所提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杜新春审判员  黄泽思审判员  黎梓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浩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