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4民初1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库伦旗库伦镇兴达摩托车城与包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伦旗库伦镇兴达摩托车城,包金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4民初1361号原告库伦旗库伦镇兴达摩托车城,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负责人蔡武田,男,汉族。被告包金峰,男,蒙古族。原告库伦旗库伦镇兴达摩托车城与被告包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桂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伦旗库伦镇兴达摩托车城负责人蔡武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金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库伦旗库伦镇兴达摩托车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摩托车款3600.00元,利息1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一台铃木125型号摩托车,价值4300.00元,当时签订了合同,约定了还款日期,合同到期后被告已付70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尾欠款3600.00元,被告拒付欠款,无奈之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包金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5年3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一台铃木125型号摩托车,价值43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6月5日还款2000.00元,剩余部分在2015年10月30日全部还清。又约定如到期未还款从赊销日期起按5﹪计息。后被告已还700.00元,尚欠36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赊销合同书一份、欠据一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库伦旗库伦镇兴达摩托车城与被告包金峰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以及被告欠货款的证据充分,故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摩托车款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如到期未还从赊销之日起按5%计息”的约定,按交易习惯应视为年利率5%,因此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库伦旗库伦镇兴达摩托车城摩托车款3600.00元及利息19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00由被告包金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桂 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格日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