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5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杨青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杨青明,何小飞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58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华路39号。法定代表人:董伦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青明,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环,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小飞,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上诉人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成煤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青明、何小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7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成煤炭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不当,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中成煤炭公司并未将案涉项目分包给何小飞,何小飞无权代表中成煤炭公司与杨青明签订合同并办理结算。案涉项目刻有项目印章并在公安部门办理了备案手续,而杨青明提交的所谓合同中,并未显示中成煤炭公司或相应项目印章。2、一审认定中成煤炭公司支付杨青明劳务费有误。杨青明的确在案涉项目从事相关工作,但其所施工部分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中成煤炭公司为此组织了整改并支付了相应费用,杨青明请求支付劳务费,缺乏依据。杨青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中成煤炭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何小飞辩称,杨青明主张的欠条中的费用,应当扣除整改所支出的费用。杨青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成煤炭公司、何小飞立即支付杨青明劳务费37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中成煤炭公司、何小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成煤炭公司系攀枝花市东区阿署达景区新村建设集中居住区项目主体工程的承建单位。中成煤炭公司获得该项目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个体承包经营者何小飞。2014年7月,何小飞(甲方)以“中成集团阿署达景区新村建设集中居住区项目”的名义与杨青明(乙方)签订《保温系统施工双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阿署达景区新村建设集中居住区8#、30#、31#、32#、33#共计5栋楼外墙内保温和屋面保温工程承包给乙方,采取固定单价合同、包工包料、包验收和送检、交竣工材料的承包方式,工期2014年7月22日至12月1日;工程总价为外墙内保温每平方米40元、屋面保温每平方米40元,保温工程数量为五栋楼,每完工待验收支付每栋总价的60%,验收合格后支付余额每栋总价的90%,主体竣工验收后1月内付清余额。2014年10月12日,中成煤炭公司委托四川省科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简称科信鉴定公司)对攀枝花市阿署达新村集中居住二期的“耐碱玻璃纤维网格布”、“抹面砂浆”、“界面砂浆”和“中空玻化微珠保温材料”等四个项目进行检验。同年10月16日、10月28日、11月4日、11月11日,科信鉴定公司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所检项目均符合标准要求。2015年1月3日,何小飞与杨青明就阿署达景区新村建设集中居住区二期工程8#、30#、31#、32#、33#楼进行工程量结算,工程结算金额为640000元。2015年2月15日,何小飞以“中成集团攀枝花项目部”的名义向杨青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杨青明班组在阿署达景区新村建设居住二期施工(作基础及保温)民工工资370000元。此款在发包方拨付进度款后一次性支付民工工资”。2015年3月25日,在攀枝花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时,何小飞陈述,其系阿署达景区新村建设集中居住区8#、30#、31#、32#、33#五栋楼的项目承包人,是从中成煤炭公司处承包的该工程项目,双方未签订合同;其所承包的工程已于2015年3月底申请竣工验收,按该工程进度中成煤炭公司应拨付2100万元左右,实际支付1700万元左右;杨青明班组的工资是主体工程完工后所做的保温工程,工资总款为60余万元,已支付30余元,还差30余万元,待中成煤炭公司按约定将工程进度款项拨付后,其立即支付给杨青明班组。一审法院审理中,何小飞为证明因杨青明承包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其支付了相关整改费用,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协议、送货单、工资表以及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施工图变更通知单、建筑节能与新型墙材监督抽查记录等证据。2015年3月21日所签承包协议及送货单、工资表载明,支付整改材料费83345元、人工工资222860元,合计306205元;2015年4月13日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中载明,二期(8#、30#-33#)主体保温节能未通过验收须整改;2015年5月8日的施工图变更通知单中载明,由于阿署达景区新村建设集中居住区30#-33#楼小斜屋面原设计保温55mm,现变更为外保温采用中空玻化微珠30mm、内保温采用XPS30mm挤塑板;2014年8月11的建筑节能与新型墙材监督抽查记录中载明,8#墙体保温采用中空玻化微珠内保温材料不合格,整改重验。杨青明质证后认为,小斜屋面不属于双包合同约定的屋顶保温范围,杨青明已按图纸和合同约定完成了承包工程,杨青明承包的工程已于2014年11月结算,小斜屋面材料的变更是在2015年5月,该变更与杨青明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何小飞与杨青明签订的《保温系统施工双包合同》、中成煤炭公司委托科信鉴定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何小飞出具的《欠条》、何小飞在攀枝花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时所作的陈述等证据,证明了何小飞拖欠杨青明劳务费370000元未予支付的事实;中成煤炭公司将承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了建筑企业劳务作业必须分包给具有法人资格的劳务企业的规定,应对何小飞所欠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何小飞提出杨青明承包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应扣除整改费用和质保金计324705元的主张,因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及施工图变更通知单均出具于杨青明承包工程结算之后,建筑节能与新型墙材监督抽查记录与科信鉴定公司的检验结论相矛盾,不能证明小斜屋面材料的变更和整改系杨青明承包工程质量不合格所致,故对何小飞提出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杨青明要求何小飞支付拖欠的劳务费370000元,中成煤炭公司对何小飞拖欠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何小飞向杨青明支付370000元;2、中成煤炭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为3425元,由何小飞、中成煤炭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1、2015年3月26日,案外人王盛在接受××东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时陈述,其系中成煤炭公司管理人员,其受刘书文执行总经理委派接受调查;何小飞是代表中成煤炭公司的一个施工班组,其是在做保温工程,杨青明是何小飞另外找的一个小班组,其二人均在案涉项目主体工程做工,王盛知道何小飞与杨青明的人工费欠款情况,但不清楚具体欠费金额;中成煤炭公司拨付何小飞的是工程款项,包括人工和材料费用;中成煤炭公司与何小飞之间存在协议,并依协议按时将工程款拨付到位了,中成煤炭公司并在监督何小飞发放班组民工工资。2、二审审理中,中成煤炭公司认可王盛系其单位员工并为案涉工程一标段负责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何小飞应否支付杨青明主张的劳务费370000元,中成煤炭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何小飞将从中成煤炭公司处分包的案涉工程承包给杨青明建设,双方为此签订了《保温系统施工双包合同》。何小飞在工程项目经中成煤炭公司委托鉴定符合标准要求后,便与杨青明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向杨青明出具了《欠条》,其中显示,何小飞仍欠杨青明班组民工工资370000元,后何小飞在接受劳动部门调查时,曾对该欠付劳务费事实予以确认。现杨青明主张上述劳务费,何小飞应予支付。中成煤炭公司将其承接的工程违法分包给个人经营者何小飞,应对何小飞所欠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中成煤炭公司虽称其并未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何小飞,何小飞亦无权代表中成煤炭公司与杨青明签订合同并办理结算。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虽然《保温系统施工双包合同》和《欠条》中确未显示中成煤炭公司的相应印章,但何小飞自认其从中成煤炭公司处承包了案涉工程,何小飞在接受劳动部门调查时亦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而王盛作为中成煤炭公司管理人员,其在“受刘书文执行总经理委派”接受劳动部门调查时,亦陈述了何小飞是代表中成煤炭公司的一个施工班组,并称中成煤炭公司与何小飞之间存在相应协议等。故中成煤炭公司主张其并未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何小飞,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而另经核实,一审并未认定何小飞系代表中成煤炭公司与杨青明签订合同并办理结算。(三)关于中成煤炭公司提出一审认定其应支付杨青明劳务费有误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1、一审认定中成煤炭公司对何小飞所欠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基于中成煤炭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个人经营者何小飞所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并无不当。2、中成煤炭公司虽称其因杨青明所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其为此整改发生了大量费用,并以此主张杨青明请求支付劳务费,缺乏依据。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该整改费用依据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及施工图变更通知单等证据材料均出具于杨青明承包工程结算之后,建筑节能与新型墙材监督抽查记录也与科信鉴定公司的检验结论相矛盾,并不能足以证明上述整改系因杨青明承包工程质量不合格所致,而杨青明系基于其与何小飞之间发生的工程承包关系等,请求支付相应劳务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以上评述,一审认定何小飞支付杨青明劳务费,中成煤炭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上诉人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俊安审判员 周 文审判员 滕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文钧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