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8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洪光与李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光,李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支公司,杨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8民初295号原告王洪光,男,汉族,1971年1月4日出生,河南省西华县人,现住高阳县,。委托代理人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男,1989年2月9日出生,住保定市清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李彦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博超,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新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MA07K5AK3J,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中华南大街266号。负责人刘子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晶,公司员工。原告王洪光与被告李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被告杨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笑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依被告李华、被告杨建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人保公司及永诚公司为共同被告。原告王洪光的委托代理人宋庆丰、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博超、被告杨建、被告永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光诉称,2017年1月2日,被告李华驾驶冀F×××××号轿车沿高保路行驶至石头桥中学时与被告杨建驾驶的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后,被告杨建驾驶的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又与路南侧停放的案外人姚立川所有的冀F×××××号轿车及原告、王杰青、石鹏飞相撞。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诉于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8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要求依法核实事故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是否有效年检,在合法有效前提下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永诚公司辩称,认可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损失。被告李华缺席未答辩。被告杨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被告李华驾驶冀F×××××号轿车沿高保路行驶至石头桥中学时与被告杨建驾驶的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后,被告杨建驾驶的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失控撞到路边停放的案外人姚立川所有的冀F×××××号轿车及行人原告王洪光、王杰青(另案起诉)、石鹏飞(另案起诉),造成原告王洪光及另案原告王杰青、石鹏飞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洪光及另案原告王杰青、石鹏飞无责任。庭审中原告及二保险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因此事故受伤,在保定市清苑区创伤医院门诊治疗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24863.1元,提交医疗费票据8张,并附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及永诚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扣除与事故无关的费用和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支付10天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天),被告人保公司及永诚公司要求按每天50元标准支付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每天100元标准支付60天营养费共计6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及永诚公司以无医嘱为由拒绝支付营养费;原告称其系外地务工人员,与其妻子周翠利在高阳县××镇岳家佐修车、卖早点,要求按2015年批发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8161元标准计算90天误工费共计9450元,计算60天护理费6300元。附病历、诊断证明(载有3个月内禁止剧烈运动)及高阳县岳家佐村委会证明信及护理人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提交出租车票据54张,被告人保公司及永诚公司以交通费过高为由不予认可。被告杨建当庭未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永诚庭后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要求追加姚立川为本案被告。另查明,被告李华所驾驶冀F×××××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被告杨建所驾驶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双方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均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赔偿限额11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对2017年1月2日,被告李华驾驶冀F×××××号轿车与被告杨建驾驶的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路边停放的案外人姚立川所有的冀F×××××号轿车受损及行人原告王洪光、王杰青(另案起诉)、石鹏飞(另案起诉)受伤,被告李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及二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事故受伤,在保定市清苑区创伤医院门诊治疗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共计24863.1元,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参照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00元(100×9=900);根据原告所提交诊断证明及病历,均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所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洪光主张其与护理人周翠利在高阳县岳家佐家卖早点、修车,提交了村委会证明,未提交相关营业执照,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应按2015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工资标准支付误工费,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行业工资标准支付护理费。根据原告所提交诊断证明载有“3个月内禁止剧烈运动”,故对原告要求90天误工期的主张予以支持,误工费共计4877元(19779÷365天×90天)。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计10天,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919元(33543元÷365×10天),原告要求计算60天护理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提交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洪光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48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4877元、护理费919元、交通费700元,共计32259.1元。被告永诚公司于庭后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要求追加姚立川为共同被告。根据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事故发生事实,此次交通事故系被告李华与被告杨建所驾驶车辆相撞造成,案外人姚立川与原告王洪光均为本次事故的受害方,双方并未发生直接碰撞,原告王洪光受伤与姚立川所停放车辆无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依法作出(2017)冀0608民初29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永诚公司的追加被告申请。由于肇事车辆冀F×××××号轿车与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此次事故中均负有责任,且交强险并不区分责任大小,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二保险公司平均承担此次事故的损失。此次事故中受伤的原告王洪光及另案原告石鹏飞、王杰青的医疗费部分(包括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之和已超出冀F×××××号轿车与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之和,故被告人保公司与被告永诚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20000元(10000元+10000元)限额内按照原告王洪光及石鹏飞、王杰青的损失比例确定赔付金额。原告王洪光医疗费部分损失为25763.1元(医疗费248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另案原告王杰青医疗费部分损失为12342.06元(医疗费1034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另案原告石鹏飞医疗费部分损失为68220.07元(医疗费63470.07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250元),综合以上三人医疗费部分损失比例,以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共同赔付原告王洪光4500元(各赔付2250元),赔付另案原告王杰青25**元,赔付另案原告石鹏飞13000元为宜。原告王洪光的误工费4877元、护理费919元、交通费700元,共计6496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及被告永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负担,各赔付原告王洪光3248元(6496元÷2)。原告王洪光其它损失21263.1元(25763.1元-4500元),再由被告李华及被告杨建按责任比例分别赔付,被告李华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赔付原告王洪光14884.2元(21263.1元×70%),被告杨建负事故次要责任,应赔付原告6378.9元(21263.1元×30%)。由于被告李华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李华所应赔付给原告王洪光的14884.2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洪光。综上,原告王洪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5498元(2250元+324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14884.2元。被告永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498元(2250元+3248元),被告杨建按照其责任比例赔付原告王洪光637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洪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4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洪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884.2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洪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498元。被告杨建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石王洪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378.9元。五、驳回原告王洪光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李华负担315元,被告杨建负担209元,原告王洪光负担296元。审判员 宋笑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