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3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丁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刑初37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沙沟镇上流庄村。2015年3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7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张成全,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7]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辩护人张成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3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酒后驾驶鲁QG0J**比亚迪F3轿车,沿省道32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沂水县沙沟镇霹雳石路段时,与对行的莱芜市钢城区颜庄镇友谊北路3号房丞驾驶的冀B633**/冀B7R**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经检验,被告人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3.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及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书证;被害人房丞的陈述;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丁某某与被害人房丞达成协议,双方车损自承。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积极缴纳罚金;2、自愿认罪;3、没有造成较大的社会危害后果。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丁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认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守法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