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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吴国全与临沂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全,临沂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752号原告:吴国全,男,汉族,居民,1952年4月30日生,住山东省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永,男,汉族,居民,1978年1月10日生,住山东省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解放路东段**号。法定代表人:衡雪源,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星,男,汉族,该单位医务科主任,1977年6月7日生,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原告吴国全诉被告临沂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永、杜鹏,被告临沂市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韩红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吴国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临沂市人民医院赔偿因医疗过错导致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9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吴国全因下肢麻木无力于2015年12月13日到被告临沂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脊髓炎,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17日,病情持续恶化,发展到双下肢截瘫,泌尿系感染。2016年3月17日,原告转院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先天性脊髓血管畸形,术后经康复诊疗后仍不能恢复。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认为,原告日常生活不能自理,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认为,因被告未能及时正确诊断,延误治疗机会,导致原告截瘫构成伤残的后果,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误诊和临床诊疗欠妥之过错。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临沂市人民医院辩称,2015年12月13日,原告因“双下肢麻木无力27小时”入院治疗。入院时神智清、言语可,心肺听诊可,双上肢肌力正常,双下肢肌力四级,肌张力高。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予激素冲击疗法,并予维生素B1、甲钴胺营养神经等对症治疗。被告在整个治疗过程中严格遵循了诊疗常规,诊断明确,治疗措施得当,不存在医疗过错或过失行为,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原告因“双下肢麻木无力27小时”入被告临沂市人民医院就诊,入院主要诊断为急性脊髓炎,其他诊断为下肢深静脉血栓性静脉炎。在被告处神经内科及康复科治疗,于2016年3月17日出院,住院95天。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95519.42元,报销后个人支付医疗费用为35769.66元。2016年3月17日,原告因“双下肢无力、小便潴留3月余、加重伴腹胀20余天”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第一次就诊,住院号为2052840。入院初步诊断为“脊髓病变”,于3月24日行“脑+脊髓血管造影术”,术前诊断为硬脊膜动静脉瘘,术后诊断为右侧T9供血的硬脊膜动静脉瘘,右侧颈内动脉起始部斑块。遂转入神经外科,于3月29日行“硬脊膜动静脉瘘切断术”。经过相关治疗,2016年5月3日原告出院,住院47天。出院主要诊断为先天性脊髓血管畸形,其他诊断为截瘫、神经源性膀胱等。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83397.59元,报销后个人支付医疗费用为32933.56元。2016年5月3日,原告因“双下肢活动不灵4月余”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第二次就诊,住院号为16049111。入院诊断为1、脊髓损伤、截瘫、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肠、日常生活活动能力缺陷;2、硬脊膜动静脉瘘切除术后;3、右下肢肌间静脉血栓;4、泌尿系感染;5、前列腺增生。入院后,给予药物治疗抗凝、营养神经、抗感染及相关对症治疗。给予截肢肢体综合训练、平衡功能训练、磁疗、针灸治疗等。经过相关治疗,2016年5月24日原告出院,住院21天。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20199.98元,报销后个人支付医疗费用为6017.28元。2016年5月24日,原告因“双下肢活动不灵5月余”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第三次就诊,住院号为16058312。入院诊断为1、脊髓损伤、截瘫、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肠、日常生活活动能力缺陷;2、硬脊膜动静脉瘘切除术后;3、右下肢肌间静脉血栓;4、泌尿系感染;5、前列腺增生。入院后,给予药物治疗抗凝、营养神经、抗感染及相关对症治疗。给予截肢肢体综合训练、平衡功能训练、磁疗、针灸治疗等。经过相关治疗,2016年6月14日原告出院,住院21天。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15961.89元,报销后个人支付医疗费用为4685.74元。2016年6月14日,原告因“双下肢活动不灵6月余”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第四次就诊,住院号为16066637。入院诊断为1、脊髓损伤、截瘫、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肠、日常生活活动能力缺陷;2、硬脊膜动静脉瘘切除术后;3、右下肢肌间静脉血栓;4、泌尿系感染;5、前列腺增生。入院后,给予药物治疗抗凝、营养神经、抗感染及相关对症治疗。给予截肢肢体综合训练、平衡功能训练、磁疗、针灸治疗等。经过相关治疗,2016年7月5日原告出院,住院21天。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25372.6元,报销后个人支付医疗费用为10059.11元。2016年7月5日,原告因“双下肢活动不灵7月余”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第五次就诊,住院号为16075681。入院诊断为1、脊髓损伤、截瘫、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肠、日常生活活动能力缺陷;2、硬脊膜动静脉瘘切除术后;3、右下肢肌间静脉血栓;4、泌尿系感染;5、前列腺增生。入院后,给予药物治疗抗凝、营养神经、抗感染及相关对症治疗。给予截肢肢体综合训练、平衡功能训练、磁疗、针灸治疗等。经过相关治疗,2016年7月22日原告出院,住院17天。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13024.88元,报销后个人支付医疗费用为3905.8元。2016年7月25日,原告入平邑县中医院城镇医院就诊,住院号为10143099。经过相关治疗,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出院,住院93天,出院诊断为硬脊膜动静脉瘘。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51890.48元,报销后个人支付医疗费用为7555.28元。2016年10月26日,原告入平邑县中医院城镇医院就诊,住院号为10151297。经过相关治疗,原告于2016年12月29日出院,住院64天,出院诊断为硬脊膜动静脉瘘。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14686.98元,报销后个人支付医疗费用为2058.74元。原告吴国全认为,被告临沂市人民医院未能及时正确诊断,延误治疗机会,导致原告截瘫构成伤残,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误诊和临床诊疗欠妥之过错,于2017年1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临沂市人民医院赔偿因医疗过错导致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90万元。2016年9月8日,山东省平邑县城乡规划局出具《平邑县城乡规划证明》一份,载明:庞居庄(村庄名称)位于《山东省平邑县城市总体规划(2010-2020)》确定的地区规划用地范围内,位于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以外,城区规划用地以内的村庄(注明其是否位于城市规划建设用地以内还是城市规划建设用地以外,属于远景规划用地)。原告吴国全与其护理人员吴开永的住址为山东省平邑县平邑镇。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向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申请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9月2日作出鲁医专附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64号《关于吴国全伤残程度等鉴定意见书》一份,分析说明:1、根据被鉴定人的外伤史、法医检验所见、结合病例及辅助检查,可以认定被鉴定人存在以下疾病:脊髓损伤、截瘫、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直肠、硬脊膜动静脉瘘术后、右下肢肌间静脉血栓、泌尿系感染。2、被鉴定人脊髓损伤致截瘫,肌力1级,对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2.1.e)条之规定,其损伤构成二级伤残。3、目前,被鉴定人进食、床上活动、修饰、穿衣、洗澡、椅转移、大小便、行走等日常生活活动能力不能自理,需他人帮助,存在护理依赖,根据《人声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第4.2.2条规定,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国全的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向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该鉴定所向原告出具相应价格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庭审时,原告为查明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过错参与度等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泰东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临沂市人民医院对吴国全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目前损害后果(肌力1级构成二级伤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60%-70%。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1750元,该鉴定所向原告出具相应价格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两份。原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质证后认为该意见书认定的过错参与度过高,并申请鉴定专家出庭。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确认,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吴国全因“双下肢麻木无力27小时”入被告临沂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吴国全与被告临沂市人民医院之间存在医患关系的事实,由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对原告吴国全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与原告吴国全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60%-70%,由《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被告的行为在造成原告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大小,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5%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1、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03346元,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报销费用结算等证据证实,但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用经报销后个人负担金额共计102985元,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379天,参照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3、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379天,参照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每天86.42元计算;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出院的护理费,向法庭提交了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以确定原告存在护理依赖,且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大部分护理依赖费用为275023元,具体计算方式为86.42元×30天×12个月×17年×80%×65%;4、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以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级,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伤残赔偿金数额为313715元,具体计算方式为31545元×17年×0.9×65%;5、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故原告的此项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费用单据等予以证实,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500元;7、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13250元,有原告提交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单据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市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国全医疗费66940元(102985元×65%);二、被告临沂市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国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1290元(379天×86.42元/天×65%);被告临沂市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国全大部分护理依赖费用275023元(86.42元×30天×12个月×17年×80%×65%);三、被告临沂市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国全住院伙食补助费7391元(379天×30元/天×65%);四、被告临沂市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国全伤残赔偿金313715元(31545元×17年×90%×65%);五、被告临沂市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国全交通费1500元。六、被告临沂市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国全司法鉴定费8613元(13250元×65%);七、被告临沂市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国全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八、驳回原告吴国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吴国全负担2354元,由被告临沂市人民医院负担104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上诉至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上诉费,视为不上诉。审 判 长  乔 丽人民陪审员  刘卫国人民陪审员  廖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