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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0民初5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德玉与曹云良、祝青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玉,曹云良,祝青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5703号原告:张德玉,男,198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洪新军,浙江宝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云良,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祝青梅,女,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张德玉为与被告曹云良、祝青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德卫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玉的委托代理人洪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云良、祝青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经审理完毕。原告张德玉起诉称,被告曹云良与祝青梅原系夫妻,于2017年1月23日离婚。2016年12月8日,曹云良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12%,如发生纠纷,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均由曹云良承担。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支付借款本息。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二、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189元(按借款本金50000元,年利率36%,自2016年12月9日计算至2017年3月16日,即50000元*24%/365日*97日=3189元)及2017年3月17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三、判令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张德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及《收条》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曹云良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约定利息计算和违约责任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于证明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曹云良、祝青梅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张德玉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张德玉提供的证据,被告曹云良、祝青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予以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张德玉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德玉与被告曹云良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曹云良未按约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清付利息的民事责任。鉴于该借款发生于曹云良与祝青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审理中,祝青梅并未提出其应予免责或应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意见,故本院不认定该借款为曹云良的个人债务,应由曹云良、祝青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云良、祝青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张德玉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曹云良、祝青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德玉所欠借款利息3189元(计算方法: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按照本金从2016年12月9日计算至2017年3月16日止,2017年3月17日始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上述标准另行计算);三、被告曹云良、祝青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德玉律师代理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曹云良、祝青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德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沈虹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