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4民初163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丁顺、阳琼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丁顺,阳琼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24民初1635号之一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朝阳路208号。法定代表人许光,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炳善,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丁顺,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告阳琼英,女,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丁顺、阳琼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偿还借款本息为由,书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共计1120元,被告刘丁顺、阳琼英已自愿承担。审 判 员 李芝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瑄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