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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02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黄山新绿地投资有限公司与方冬胜、黄山市宝信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新绿地投资有限公司,方冬胜,黄山市宝信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2民初137号原告:黄山新绿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670940587P(1-5)。法定代表人:杨连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益民,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冬胜,男,汉族,1969年12月4日出生,无业,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黄山市宝信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阳湖镇红星路11号1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151547804Q。法定代表人:胡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向东,男,汉族,1972年2月17日出生,公司员工,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原告黄山新绿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绿地投资公司)与被告方冬胜、黄山市宝信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信建筑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期间,双方同意庭外和解,延长审限一个月。新绿地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益民、被告方冬胜、被告宝信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绿地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方冬胜支付新绿地投资公司工程款共计70063元,从2016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计算至2017年3月7日止的利息4554.10元);2.判令宝信建筑安装公司对方冬胜拖��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方冬胜、宝信建筑安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方冬胜从宝信建筑安装公司处承包屯溪区前湖路的屯浦阳光3#楼建设工程。2015年7月2日方冬胜与新绿地投资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该工程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分包给新绿地投资公司。新绿地投资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但方冬胜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在新绿地投资公司多次追讨下,双方确认工程款共计230063元,方冬胜陆续支付工程款160000元,仍拖欠工程款70063元未付。宝信建筑安装公司将建设工程非法分包给方冬胜,根据法律规定,对拖欠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方冬胜答辩称:拖欠工程款属实,但新绿地投资公司主张的诉讼费、律师费、利息在签订的合同上没有约定,故对此不予认可。工程竣工后两年期没有到,质量保修金5%没有扣除,税务发票没有开具。宝信建筑安装公司答辩称:新绿地投资公司与方冬胜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我公司没有授权,也没有加盖我公司的公章,事后也未追认,是方冬胜个人行为,故案涉《工程承包合同》主体应为方冬胜、新绿地投资公司;方冬胜欠付新绿地投资公司的工程款,应当由方冬胜个人承担,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法院驳回新绿地投资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请。新绿地投资公司为主张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材料:新绿地投资公司与方冬胜、宝信建筑安装公司的主体身份证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承包合同》、铝合金门窗工程决算单等证明。方冬胜、宝信建筑安装公司对新绿地投资公司的举证没有异议。方冬胜、宝信���筑安装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黄山海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棠置业公司)建设屯溪前湖路屯浦阳光3#楼工程,2015年1月海棠置业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宝信建筑安装公司承建,宝信建筑安装公司又将工程非法转包给方冬胜承建,方冬胜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5年7月6日海棠置业公司向黄山新绿地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由我公司开发建设的“屯浦阳光”项目3#楼由方冬胜承包施工。方冬胜又将该工程中铝合金门窗工程违法分包给新绿地投资公司承建。同日,方冬胜作为甲方与新绿地投资公司作为乙方,就屯浦阳光3#综合楼工程中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装的完善;工程量计算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造价:暂定价210000元;……承包综合单价为断热铝���金推拉窗410元/平方米,断热铝合地弹门675元/平方米,断热铝合金固定开启窗560元/平方米……工程款结算方式为外框、内扇及玻璃安装完成后付总工程价款的70%,剩余款项在2016年春节之前一次性付清;……保修期一年(自竣工验收之日)……,此外,合同就工程质量和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甲方(发包方)落款处由方冬胜签名,乙方(承包方)落款处分别由新绿地投资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连军盖章、签名。合同签订后,新绿地投资公司对涉案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进场施工,2015年8月初铝合金门窗工程完工。2015年10月屯浦阳光3#楼工程竣工验收,安徽工程勘察院作为勘察单位、黄山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作为设计单位、宝信建筑安装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安徽省永信人防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监理单位、海棠置业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盖章及负责人签字确认验收合格。2016年10月16日,方冬胜与新绿地投资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工程决算单》,对新绿地投资公司承建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决算,总价款230063元。庭审中,新绿地投资公司认可方冬胜已支付其工程款160000元,尚欠70063元未支付,为此,新绿地投资公司诉讼至法院。本院认为,关于新绿地投资公司承建了方冬胜分包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的事实部分,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1.宝信建筑安装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2.宝信建筑安装公司是否承担支付新绿地投资公司工程款责任的问题。评析如下:争议焦点:1.宝信建筑安装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宝信建筑安装公司承包海棠置业公司发包的屯溪前湖路屯浦阳光3#楼工程,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宝信建筑安装公司作为屯溪前湖路屯浦阳光3#楼工程的承包人,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方冬胜承建,方冬胜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转包违反了我国上述法律规定,属非法转包。方冬胜未经建设单位认可,又将其承包的工程中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新绿地投资公司,属于违法分包,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行为无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新绿地投资公司作为屯溪前湖路屯浦阳光3#楼工程中铝合金门窗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就工程款对转包人宝信建筑安装公司、违法分包人方冬胜作为被告起诉,故新绿地投资公司可以起诉宝信建筑安装公司,宝信建筑安装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新绿地投资公司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争议焦点:2.宝信建筑安装公司是否承担支付新绿地投资公司工程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新绿地投资公司根据其与方冬胜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对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并竣工验收,方冬胜、宝信建筑安装公司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造价为230063元,方冬胜除支付了160000元外,尚欠工程款70063元未付,现新绿地投资公司要求方冬胜、宝信建筑安装公司对其承建铝合金门窗工程按照双方决算主张工程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方冬胜应当承担支付新绿地投资公司承建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的工程款给付义务,宝信建筑安装公司作为屯溪��湖路屯浦阳光3#楼工程非法转包工程的发包人,由于未举证证明已付清涉案工程款,故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新绿地投资公司要求支付铝合金门窗工程价款70063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款的剩余款项在2016年春节之前一次性付清”,故新绿地投资公司诉请的利息从2016年2月8日起计算。方冬胜作为海棠置业公司屯浦阳光3#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对其违法分包的新绿地投资公司承建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支付工程款;宝信建筑安装公司作为海棠置业公司屯浦阳光3#楼工程非法转包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新绿地投资公司承建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冬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山新绿地投资有限公司工程款70063元及利息(以70063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山市宝信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黄山新绿地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黄山新绿地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2.5元(原告黄山新绿地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方冬胜负担,被告黄山市宝信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丁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