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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刑终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田磊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磊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85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磊,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祥,浙江方来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磊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浙0381刑初6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被告人田磊、王佳英(已判刑)承租瑞安市塘下镇友谊西路91号后面的天灯巷75号一楼、二楼的出租房供王某1英卖淫。同年4月,田磊伙同王某1英陆续容留刘某、潘某,4等多人在该出租房卖淫,并按30%的比例从卖淫女的卖淫所得中提成。其中潘某,4自同年6月开始卖淫,平均每天卖淫2次;刘某自同年11月开始每月卖淫十余天,平均每天卖淫2、3次。同年12月初,田磊雇佣任某(已判刑)负责望风,约定每月报酬2500元。2014年1月16日,该出租房被公安机关查获,刘某、潘某,4当天各卖淫2次。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田磊及同案犯王某1英、任某的供述,证人王某2、刘某、潘某,4、郑某,4、程某,4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以容留卖淫罪,判处被告人田磊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原审被告人田磊上诉称,原判认定容留卖淫情节严重的证据不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其辩护人辩称,田磊系初犯,归案前表现良好,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险性不大,与其他类似案件的量刑不平衡,请求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案犯王某1英的供述,卖淫女刘某、潘某,4的证言印证证实卖淫女最多时有五人,其中刘某、潘某,4在卖淫期间平均每人每天至少卖淫2次,故田磊伙同王某1英容留卖淫20次以上,已属情节严重。田磊提出原判认定容留卖淫情节严重证据不足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田磊结伙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原判鉴于田磊系初犯,已经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田磊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改判以及认为与其他类似案件量刑不平衡的意见均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坚国审判员  孙彭聃审判员  郑 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卓梦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