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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3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与杭州富阳九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洪永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杭州富阳九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洪永新,赵玉亚,洪忠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3617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恩波大道3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7732507XF。主要负责人:吕元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宣何根,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念国,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富阳九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松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680192030。法定代表人:洪永新,执行董事。被告:洪永新,男,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被告:赵玉亚,女,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洪忠新,男,1975年3月7日,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诉被告杭州富阳九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力公司)、洪永新、赵玉亚、洪忠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宣何根、黄念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力公司、洪永新、赵玉亚、洪忠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银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九力公司归还原告浙商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99490.74元,支付原告浙商银行截至2017年4月17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100120.42元,并按年利率8.827%支付原告浙商银行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罚息及复利;2、判令被告九力公司支付原告浙商银行律师代理费15000元;以上两项暂合计:1614611.16元。3、判令被告洪永新、赵玉亚、洪忠新在165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1、2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浙商银行有权就上述第1、2项款项对被告洪永新、赵玉亚名下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桥北路159-15号304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富房权证移字第××号、富房权证移字第××号,他项权证号:富房他证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5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8月18日,原告浙商银行与被告洪永新、赵玉亚、洪忠新签订合同编号为(331067)浙商银高保字(2015)第000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洪永新、赵玉亚、洪忠新自愿为被告九力公司(原名称富阳九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6年10月9日名称变更为杭州富阳九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8月18日止,在原告浙商银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6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内容。同日,原告浙商银行与被告洪永新、赵玉亚、九力公司签订合同编号(331067)浙商银高抵字(2015)第0001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洪永新、赵玉亚自愿以名下位于杭州市××区富春街道××号××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富房权证移字第××号、富房权证移字第××号)为被告九力公司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8月18日止,在原告浙商银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各类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500000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内容。上述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相应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同日,原告浙商银行与被告九力公司签订编号(20009300)浙商银小借字(2015)第00867号《借款合同(小企业贷款专用)》一份,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人九力公司向原告浙商银行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期限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借款凭证记载月利率为5.6583‰;2、借款偿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根据人民银行计收复利;3、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内容。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浙商银行依约发放了合同项下借款1500000元,但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九力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浙商银行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浙商银行对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请求进行了调整,即支付原告浙商银行截至2016年8月18日止的利息8204.58元,并按年利率8.827%支付原告浙商银行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以1499490.74为基数,复利以8204.58元为基数)。被告九力公司、洪永新、赵玉亚、洪忠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浙商银行主张的事实,有原告浙商银行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且四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案涉借款2016年7月20日前的利息已结清;2016年8月18日、9月21日,被告九力公司分别归还借款本金508.75元、0.51元;《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浙商银行因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浙商银行与被告洪永新、赵玉亚、洪忠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浙商银行与被告洪永新、赵玉亚、九力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浙商银行与被告九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浙商银行已依约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九力公司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故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洪永新、赵玉亚、洪忠新作为保证人,同时被告洪永新、赵玉亚作为抵押人,均未依约履行担保之责,故原告浙商银行依法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浙商银行依合同约定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数额合理,该费用应由被告九力公司承担。综上,原告浙商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富阳九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99490.74元,支付利息8204.58元(截止2016年8月18日,按年利率6.79%计算),并支付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以1499490.74为基数,复利以8204.58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8.827%计算);二、被告杭州富阳九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被告洪永新、赵玉亚、洪忠新在165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对被告洪永新、赵玉亚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桥北路159-15号304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富房权证移字第××号、富房权证移字第××号,他项权证号:富房他证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15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实际应收受理费18369元,减半收取元9184.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4184.5元,由被告杭州富阳九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富阳九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徐焕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