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2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明星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星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刑初546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明星,男,1988年02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倪小明,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7〕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明星犯抢夺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荣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明星及其辩护人倪小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朱明星窜至本市吴兴区月河街道余家漾公园停车场路口处,采用搭肩、硬拉金项链的方式抢夺被害人杨某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重27.95克)一条,价值人民币7826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763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朱明星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实,被告人朱明星及其辩护人倪小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戴某的证言;人口信息,调取证据清单,珠宝、金银首饰经营加工信息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湖价认字[2016]49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控视频;被告人朱明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明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明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明星获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明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明星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炯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戴培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