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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3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华欣建筑安装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宾善道医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华欣建筑安装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宜宾善道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3064号原告:四川华欣建筑安装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李文英,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薇,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宾善道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法定代表人:吴小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丽,公司员工。原告四川���欣建筑安装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宾善道医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华欣建筑安装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被告宜宾善道医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华欣建筑安装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290400元;2.被告以178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延期支付第一期合同款项的滞纳金,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3.被告以2178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延期支付第三期合同款项的滞纳金,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4.被告以726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延期支付第四期合同款项的滞纳金,自2016年5月2日至���清该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将位于宜宾市苗圃路保康药业大厦的宜宾善道体检医院的中央空调设备及安装项目交由原告负责,合同总价款为726000元,双方约定分四期付款,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则按每日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案涉项目并于2015年5月8日经被告验收合格。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支付435600元,尚欠合同价款290400元,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宜宾善道医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被告双方建立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支付了合同价款435600元,尚欠290400元无异议。工程竣工后,双方并未进行竣工验收,工程于2015年5月23日正式投入使用,使用一年后就出现了质量问题,被告三次向原告发送函件反映问题,但原告一直未妥善解决,给被告造成��损失,故被告未支付合同余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9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宜宾市苗圃路保康药业大厦的宜宾善道体检医院项目的中央空调设备及安装按本合同约定条件发包给乙方,乙方同意承包;安装工程内容为室外机组安装调试,室内机组安装调试,管道系统安装及保温,送风口及回风口安装,中央空调系统调试;合同总价为726000元,该款项为乙方购买前述设备和完成前述工程的全部价款,不包括外机主电、基础等费用,该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主机压缩机及安装工程保修三年;开工当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217800元,作为设备和材料预付款,该工程室内设备及安装工程施工完毕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217800元,工程完工调试运行后180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217800元,质保金合同总金额的10%,即72600元,待调试合格后360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工程因质量不符合规定的,乙方负责无偿修理,工期不予顺延,若修理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乙方负责赔偿;甲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清合同款项时,乙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所售设备并终止安装工程保修服务,甲方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按每日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甲方在得到乙方验收通知后三日内进行验收,否则视为工程验收合格;甲方使用该工程时,即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支付235600元。2015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验收项目包括系统压力测试、风机盘管、风机测试、风口等,验收情况为��系统压力测试压力正常、无渗漏,风机盘管61个、无噪音;风机测试三速转换自如;管道保温完好无损坏;控制器三速十个无损坏、温控61个无损坏;各盘管冷凝水顺畅排放;室外主管支架角钢支架已固定结实;系统调试正常;移交资料主机合格证、说明书、保修卡。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在《中央空调系统调试验收记录表》中盖章确认。2016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空调问题一直未解决的情况说明》,载明:“我院承包给贵司的空调存在的问题多次与贵司沟通一直未得到解决,致使我院所租赁的区域多处一直无法正常使用,因漏水问题导致相关设备、设施及相关配备发生损毁,电路系统存在安全隐患。空调相关存在问题主要如下:1、空调排水管换气口多处漏水,特别是狂风大雨天气特严重……2、空调冷凝管未包保温管,表面产生水珠形成墙体潮湿、墙纸发霉原因之一……3、无空调风管、排水管布放图,且空调排水管终端汇流处无三通连接,引发漏水……4、多处空调风口产生水珠,致使多处滴水……以上问题均已与贵公司相关人员当面沟通。其隐蔽工程等问题只有待后期使用过程中才能发现……”。2016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宜宾善道医院项目空调售后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承包的宜宾善道医院空调安装项目已按合同规定完成施工,体检医院和结石医院分别于2015年5月8日和2015年7月10日完成竣工验收,现根据贵院反映空调存在一些相关问题已经妥善处理,现将处理情况汇总如下:1、根据贵院反映多处空调风口产生水珠,致多处滴水,CT室因滴水导致医疗设备保障,在接到该情况后我公司于2016年9月9日到2016年9月10日到现场查看因装饰单位在施工过程的不慎操作导致空调接水盘损���造成空调漏水。根据现场情况我公司联系海信厂家于2016年9月26日到医院进行接水盘的更换处理,由贵公司王工在现场负责检查验收。2、贵院提出空调排水管换气口多处漏水……已于2016年10月9日到2016年10月10日由我公司负责项目施工人员汤传德处理完成。3、贵院提出空调冷凝水管未包保温管表面产生水珠形成墙体潮湿、墙纸发霉……已于2016年10月9日到2016年10月10日由我公司负责项目施工人员汤传德处理完成。4、贵院提出无空调风管、排水管布放图,且空调排水管终端汇流处无三通连接……贵院王工已找人处理完成由我司承担相关费用”。另查明,涉案工程质保期限已经届满。以上事实有,《合同》、《中央空调系统调试验收记录表》、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关于空调问题一直未解决的情况说明》、《关于宜宾��道医院项目空调售后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对《合同》约定的中央空调设备及安装工程进行了验收,被告在《中央空调系统调试验收记录表》中盖章确认,故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上述义务,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合同》约定的360日质保期限已满,根据《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合同价款726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故本院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被告先后于2014年5月13日、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付款200000元,235600元,尚欠工程款290400元(726000元-200000元-2356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290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按每日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该滞纳金实质上是民事责任中的违约金,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将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被告应以每时间段内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分段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4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尚欠第一阶段款项17800元(217800元-200000元),直至2014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35600元;双方于2015年5月8日对工程进行验收,���收后180日即2015年11月4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第三阶段款项217800元,但至今未付;验收后360日即2016年5月2日,被告应支付质保金72600元,但至今未付。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为: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8月21日,以17800元为基数;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5月2日,以217800元为基数;2016年5月2日至款项付清之日,以290400元为基数;分别以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宾善道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华欣建筑安��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90400元;二、被告宜宾善道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华欣建筑安装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178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3日始计算至2014年8月21日止,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金额为1170元;以2178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4日始计算至至2016年5月2日止,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金额为26136元;以2904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该违约金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四川华欣建筑安装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95.5元,由被告宜宾善道医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唐浩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程梦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