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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02民初2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祁武强与孙丽俊、晋中沈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武强,孙丽俊,晋中沈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2347号原告:祁武强,男,某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被告:孙丽俊,女,某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晋中市某某区某某镇。被告:晋中沈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某某区某某镇。法定代表人:孙丽俊,职务:总经理。原告祁武强与被告孙丽俊、晋中沈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武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丽俊、晋中沈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孙丽俊、晋中沈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2015年11月3日,被告孙丽俊因其经营的晋中沈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2分,协议达成后,原告即向被告孙丽俊账户转账。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3日,后再未还款付息。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二、2015年11月3日,被告孙丽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及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孙丽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及原告给被告孙丽俊转账452000元的事实,48000元利息直接扣除了。被告孙丽俊、晋中沈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缺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被告孙丽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期6个月,借据上未体现利息的约定;出具借据当天,原告以网银转账方式从其账户向被告孙丽俊账户转账452000元,扣除了利息4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汇款凭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表示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转账时直接扣除了6个月利息48000元,要求被告孙丽俊、晋中沈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并自2016年5月4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被告孙丽俊、晋中沈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关于扣除的利息48000元,原告向本院递交了情况说明,表示原告与被告孙丽俊存在亲戚关系,因被告孙丽俊急需用钱,50万元借款中,有原告本人的10万元,其余40万元是原告向他人所借,扣除6个月利息时,原告的10万元不计算利息,是按照40万元计算利息,因此按照月息2分计算,6个月利息为48000元。以上为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孙丽俊、晋中沈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中,借据是由被告孙丽俊出具,并没有加盖被告晋中沈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公章,网银转账也是转入被告孙丽俊个人账户,被告孙丽俊、晋中沈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该笔借款依法应认定为被告孙丽俊个人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晋中沈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虽然借据上未体现利息的约定,但借据上约定了还款期限,并且原告转账时直接扣除了48000元,根据交易习惯,结合原告递交的情况说明,原告关于利息为月息2分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该约定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实际出借金额并非50万元,而是45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出借给被告孙丽俊的本金应为452000元,而非5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丽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祁武强借款本金45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4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二、驳回原告祁武强对被告晋中沈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孙丽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0元,由被告孙丽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彪人民陪审员  张 晶人民陪审员  梁 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梁永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