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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栾厚伟、蔡云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厚伟,蔡云华,栾后好,徐昭卫,栾锋,田芙蓉,颜廷飞,王继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1184号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学新,男,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雷,男,汉族,该单位职工,住。被告:栾厚伟,男,汉族,住高密市。被告:蔡云华(系被告栾厚伟之妻),女,汉族,住高密市。被告:栾后好,男,汉族,住高密市。被告:徐昭卫(系被告栾后好之妻),女,汉族,住高密市。被告:栾锋,男,汉族,住高密市。被告:田芙蓉(系被告栾锋之妻),女,汉族,住高密市。被告:颜廷飞,男,汉族,住高密市。被告:王继芹(系被告颜廷飞之妻),女,汉族,住高密市。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栾厚伟、蔡云华、栾后好、徐昭卫、栾锋、田芙蓉、颜廷飞、王继芹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霞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学新及宋振雷、被告栾厚伟、徐昭卫、栾锋、王继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云华、栾后好、田芙蓉、颜廷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栾厚伟、蔡云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7000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栾后好、徐昭卫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4300元及利息、罚息;3.被告栾后好、徐昭卫、栾锋、田芙蓉、颜廷飞、王继芹对被告栾厚伟、蔡云华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栾厚伟、蔡云华、栾锋、田芙蓉、颜廷飞、王继芹对被告栾后好、徐昭卫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日,被告栾厚伟、栾后好、栾锋、颜廷飞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期限2012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上述被告组成的联保小组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29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同时被告蔡云华、徐昭卫、田芙蓉、王继芹作为家属签订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合同签订后,被告栾厚伟在2014年9月6日向原告申请借款70000元,约定到期日2015年6月3日,约定月利率9‰,逾期上浮50%,即月利率为13.5‰。贷款到期后,被告栾厚伟偿付利息至2015年3月21日。后经催收,于2015年10月20日归还本金2100元,2015年10月26日归还本金900元,剩余贷款本金67000元及利息、罚息未付。被告栾后好在2014年9月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60000元,约定到期日2015年6月25日,约定月利率9‰,逾期上浮50%,即月利率为13.5‰。贷款到期后,被告栾后好利息付至2015年3月21日,后经催收,于2015年10月20日归还本金1800元,2015年10月26日归还本金3900元,2017年6月1日归还本金20000元,剩余贷款本金34300元及利息、罚息未付。被告栾厚伟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被告徐昭卫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被告栾锋辩称,担保属实。被告王继芹辩称,担保属实。被告蔡云华、栾后好、田芙蓉、颜廷飞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栾厚伟、栾后好、栾锋、颜廷飞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一份,约定自2012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上述被告组成的联保小组在原告处所形成的借款业务在29万元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内提供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实行固定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借款人定期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其中,被告栾厚伟的授信额度为70000元,被告栾后好的授信额度为60000元。同日,被告蔡云华、徐昭卫、田芙蓉、王继芹分别作为被告栾厚伟、栾后好、栾锋、颜廷飞的配偶,各与原告签订“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一份,对联保小组各成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2014年9月6日,被告栾厚伟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5年6月3日到期,约定月利率9‰,逾期上浮50%,即月利率为13.5‰;借款后,被告栾厚伟于2015年10月20日归还本金2100元,2015年10月26日归还本金900元,尚欠借款本金67000元,利息付至2015年3月21日。2014年9月5日,被告栾后好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5年6月25日到期,约定月利率9‰,逾期上浮50%,即月利率为13.5‰;借款后,被告栾后好于2015年10月20日归还本金1800元,2015年10月26日归还本金3900元,2017年6月1日归还本金2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4300元,利息付至2015年3月21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贷转存凭证二份、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四份、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一份、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四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栾厚伟、栾后好、栾锋、颜廷飞之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蔡云华、徐昭卫、田芙蓉、王继芹之间签订的“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罚息利率,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向被告栾厚伟交付了借款本金70000元,向被告栾后好交付了借款本金60000元,被告栾厚伟、栾后好理应按照约定,分别与其配偶蔡云华、徐昭卫按约共同偿本付息,逾期应承担约定罚息,保证人被告应按约定并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相应的借款人被告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云华、栾后好、田芙蓉、颜廷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栾厚伟、蔡云华偿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7000元及利息、罚息(本金70000元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本金70000元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本金67900元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本金67000元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3.5‰计算)。被告栾后好、徐昭卫偿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300元及利息、罚息(本金60000元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本金60000元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本金58200元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本金54300元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本金34300元自2017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3.5‰计算)。被告栾后好、徐昭卫、栾锋、田芙蓉、颜廷飞、王继芹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栾厚伟、蔡云华追偿。被告栾厚伟、蔡云华、栾锋、田芙蓉、颜廷飞、王继芹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栾后好、徐昭卫追偿。上述一至四项,被告栾厚伟、蔡云华、栾后好、徐昭卫、栾锋、田芙蓉、颜廷飞、王继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6元,减半收取1363元,由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8元,被告栾厚伟、蔡云华、栾后好、徐昭卫、栾锋、田芙蓉、颜廷飞、王继芹负担1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吕艳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