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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执3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郑玉环与南通市通州区平潮东太郎服装厂、朱美林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玉环,南通市通州区平潮东太郎服装厂,朱美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2执3323号申请执行人:郑玉环,女,196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平潮东太郎服装厂,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国道村。经营者:张懂泉,男,196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执行人:朱美林,女,195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申请执行人郑玉环与被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平潮东太郎服装厂、朱美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的(2016)苏0612民初739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被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平潮东太郎服装厂、朱美林结欠申请执行人郑玉环工资16000元,由被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平潮东太郎服装厂、朱美林于2016年12月2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8000元,于2017年1月15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8000元;二、如果南通市通州区平潮东太郎服装厂、朱美林不能按照上述第一项条款的约定按期、如数履行给付义务,则申请执行人有权按照16000元扣除被执行人已给付部分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平潮东太郎服装厂、朱美林承担(申请执行人已垫付,由被执行人于2017年1月15日前一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措施:1、向被执行人寄送了传票、执行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缴款通知书等(含风险提示)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传唤,被执行人均未到庭申报财产并陈述相关案情;2、通过“点对点”和“总对总”网络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3、本院多次传唤被执行人进行相应的执行谈话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经了解,被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平潮东太郎服装厂目前已处于停产状态;4、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朱美林承诺分期履行还款义务,但还款期届满,被执行人朱美林并未履行所应承担的还款义务,且被执行人朱美林已于2017年7月4日被本院另案拘留;5、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平潮东太郎服装厂、朱美林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调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权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财产不能处置;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实施司法拘留措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目前已超过三个月;本院已将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等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组成合议庭对此审查核实并经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612民初739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今后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控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忠审 判 员  袁东华代理审判员  杨 通二○二○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顾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