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12执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江苏康非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踏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邢元进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康非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踏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邢元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12执65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康非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十总镇骑石桥东200米。法定代表人:江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卫华,南通市通州区骑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江苏踏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高新区朝霞路198号。法定代表人:邢元进,总经理。被执行人:邢元进,男,汉族,1965年3月26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申请执行人江苏康非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踏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邢元进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的(2016)苏0612民初75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529044.2元(不含利息)。被执行人应承担执行费769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部分银行账户、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已按协议给付了50000元。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并同意屏蔽被执行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承诺分期还清债务,且已履行部分款项,申请执行人予以认可,并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申请执行人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两年内可再次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袁东华审 判 员  张仲实代理审判员  杨 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顾 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