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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冯相钦与魏钰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相钦,魏钰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676号原告:冯相钦,男,生于1989年11月20日,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虹,四川国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松林,四川国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钰兰,女,生于1975年11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原告冯相钦与被告魏钰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相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钰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相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82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1月计付至2017年2月),诉讼后至实际还款利息依法承担;2、本案涉及的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7日,被告魏钰兰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分即2%计付利息。嗣后,原告履行了70000元借款支付义务,但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38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被告魏钰兰未作答辩。原告冯相钦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税务登记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银行借记卡查询明细、银行转帐凭条,用以证明被告魏钰兰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分,且出具书面借条交原告持有之事实,同时,还证明被告通过其名下银行帐户转帐支付原告利息3800元之事实。被告魏钰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因被告魏钰兰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冯相钦提交的上列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采证。根据原告冯相钦提交的上列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17日,被告魏钰兰经手出具书面《借条》交原告冯相钦持有,该《借条》载明“今天借到冯相钦人民币现金7万元(70000元整)。月息2分”,被告魏钰兰在“借款人”栏签名并捺手印。《借条》出具当日,原告冯相钦通过其名下银行帐户转帐存入被告魏钰兰名下银行帐户人民币47500元,另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魏钰兰22500元,共计70000元。2015年11月16日、12月21日,被告魏钰兰通过其名下银行帐户分别存入原告冯相钦银行帐户人民币各1400元、2400元,计3800元。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冯相钦当庭明确被告魏钰兰存入其名下的3800元,系魏钰兰支付2015年10月17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冯相钦持有由被告魏钰兰经手出具的《借条》,债权、债务关系约定明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冯相钦持有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之规定,本案属不定期借款合同,因此,原告冯相钦诉请被告魏钰兰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讼争款利率及利息起止时间的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亦明确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冯相钦出借的资金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7日,持有的《借条》亦载明“……月息2分”,即月利率2%,该利率不违反前述法律法规规定,庭审中,鉴于原告冯相钦认可被告魏钰兰已支付的3800元,系2015年10月17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款,故原告冯相钦主张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由被告魏钰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既是双方约定,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钰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冯相钦借款本金70000元和利息,利息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1月1日起计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6元,由被告魏钰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熔钢审 判 员  马东烈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黎兴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