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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1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赵庆军、张学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庆军,张学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18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庆军,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贾明,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国,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上诉人赵庆军因与被上诉人张学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豫0711民初2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庆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明、被上诉人张学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庆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上诉人在2013年两次对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后因其他原因撤诉,在2015至2016年7月份期间,上诉人多次到被上诉人家中催要下欠的10万元转让费,被上诉人不是推诿就是避而不见,无奈上诉人再次起诉,故上诉人并未放弃自己的权利,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张学国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赵庆军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张学国下欠100000元转让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6日,赵庆军与张学国签订转让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赵庆军将新乡市郊委路144号德芙海酒店内的设备转让给张学国,转让价款50万元,合同签订时付40万元,下余10万元于2013年1月31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张学国接受了合同约定的财产,转让费40万元依约支付,下余10万元未付。赵庆军于2013年2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其未按时参加诉讼,裁定按撤诉处理。后赵庆军于2013年5月7日又向原审法院起诉,因未按规定预交公告费,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牧民一初字第399号民事裁定按撤诉处理,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向赵庆军邮寄送达该裁定,2013年12月3日赵庆军收到,届时,已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张学国称赵庆军从未找过其本人要账,已超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赵庆军与张学国签订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学国欠赵庆军10万元事实清楚,但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一般债务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其期间的计算起点是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遭到侵害之日,向后计算两年为期满,期间如出现中断事由,重新计算。双方对所欠的10万元款项约定的2013年1月31日未付,赵庆军的债权即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2月1日起算。赵庆军于2013年2月、5月两次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牧民一初字第399号民事裁定书于2013年12月3日向赵庆军送达后,该笔债权的诉讼时效即应从2013年12月4日起重新计算至2015年12月3日期间届满。赵庆军于2016年8月11日再次提起诉讼,张学国称赵庆军一直未向其主张权利,赵庆军也未提供从2013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之间向张学国主张权利的证据,故赵庆军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债权不再受法律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庆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赵庆军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赵庆军申请证人梁某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显示赵庆军曾于2015年9月份和2016年11月份找张学国催要欠款。本院认为:张学国对欠赵庆军转让费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对上述欠款,赵庆军于2013年两次向赵庆军提起诉讼,因程序原因该两次诉讼均按撤诉处理,但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其中后诉的撤诉裁定于2013年12月3日生效,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自2013年12月4日起重新计算。根据二审中赵庆军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其在2015年9月份和2016年的11月份向张学国催收过欠款,该证人证言内容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赵庆军之前两次起诉的事实,能够反映出赵庆军对上述债权一直在积极主张权利,并未怠于行使,故其两次催收行为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至其于2016年8月17日再次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为此,赵庆军要求张学国支付下余转让费10万元,应予支持。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赵庆军亦没有明确利息的计算依据,故对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鉴于二审出现了新的事实,对原审判决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6)豫0711民初2027号民事判决;二、张学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庆军转让费10万元;三、驳回赵庆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学国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赵庆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立东审判员  王 抗审判员  韩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