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3民初1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岚山支行与日照旭阳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市跨越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岚山支行,日照旭阳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市跨越贸易有限公司,苏同亮,何丽丽,邵世峰,李会芹,李业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3民初1385号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岚山支行,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岚山中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445013426。主要负责人:费日旭,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明,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善礼,男,该公司职工。被告:日照旭阳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圣岚中路北、明珠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0509494411。法定代表人:苏同亮,总经理。被告:日照市跨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204国道汾水十字路口南200米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6954496558。法定代表人:邵世峰,总经理。被告:苏同亮,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何丽丽,女,197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邵世峰,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李会芹,女,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李业强,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岚山支行与被告日照旭阳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市跨越贸易有限公司、苏同亮、何丽丽、邵世峰、李会芹、李业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岚山支行(以下简称日照银行岚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明和徐善礼、被告日照旭阳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阳广告)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苏同亮、被告日照市跨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跨越贸易)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邵世峰、被告李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丽丽、李会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银行岚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旭阳广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00元及利息;2.被告跨越贸易、苏同亮、何丽丽、邵世峰、李会芹、李业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主张(利息以本金4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36%上浮50%自2015年12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旭阳广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800000元,到期日2016年1月18日,用途为采购海参、鲍鱼,年利率10.36%。同日,原告与被告苏同亮、何丽丽签订保证合同,与被告跨越贸易、邵世峰、李会芹、李业强签订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旭阳广告、苏同亮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正在筹集资金偿还,且利息和罚息的计算过高,请求予以调整。被告跨越贸易、邵世峰辩称,担保属实,但被告在签字担保前未详细约定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内容,被告仅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业强辩称,签字担保属实,但原告并未将签字担保的合同交予被告,被告仅承担合理合法的保证责任。被告何丽丽、李会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原告日照银行岚山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旭阳广告(借款人)签订2015年日银岚流借字第03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金额(大写)肆佰捌拾万元整,借款用途为采购海参、鲍鱼,借款期间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本合同记载事项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的提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85%,即10.36%;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利息计算公式为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计算基数按1年为360天计算,换算公司为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即刻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1日为付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息随本清。同日,原告日照银行岚山支行与被告苏同亮、何丽丽(保证人)签订2015年日银岚保字第056号《保证合同》,与被告跨越贸易、邵世峰、李会芹、李业强(保证人)签订2015年日银岚保字第057号《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旭阳广告(债务人)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原告与债务人依主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由原告为债务人办理授信业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承兑、打包贷款、信用证开证、押汇等)而形成的全部债权本金人民币(大写)肆佰捌拾万元整,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以主合同及主合同有效附件约定的或载明的期限为准;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以应付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旭阳广告发放贷款4800000元,借款到期日2016年1月18日,年利率10.36%。该笔借款本金未偿还,偿还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017年5月24日,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7)鲁1103民初13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李会芹名下的预购合同证号为201411270036号房产,被告苏同亮所有的LS20150610003号、LS20150527006号、LS20150527007号、LS20150527005号、LS20150527008号房屋,被告邵世峰所有的岚房权证安东卫字第××号房屋、岚山凤凰社区39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岚山凤凰社区文化路沿街商铺200平方米(15号楼),保全价值63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旭阳广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跨越贸易、苏同亮、何丽丽、邵世峰、李会芹、李业强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旭阳广告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逾期还款,还应按约定承担逾期利息。被告跨越贸易、苏同亮、何丽丽、邵世峰、李会芹、李业强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当对上述债务在保证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跨越贸易、邵世峰、李业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其完全有能力、有条件、有义务对签字担保的合同进行核对确认,其辩称不清楚合同内容及未交付保证合同的理由,不能减轻或免除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旭阳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岚山支行借款本金4800000元及利息(包括正常利息和逾期利息:正常利息以本金4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36%自2015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6年1月18日;逾期利息以本金4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36%上浮50%自2016年1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应付款日);二、被告日照市跨越贸易有限公司、苏同亮、何丽丽、邵世峰、李会芹、李业强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旭阳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岚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81元,减半收取27140.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日照旭阳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市跨越贸易有限公司、苏同亮、何丽丽、邵世峰、李会芹、李业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月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冯莎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