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3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郑双与宋建龙、宋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双,宋建龙,宋志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3143号原告:郑双,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艳,女,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系原告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广富,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建龙,男,196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宋志刚,男,198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系被告宋建龙儿子。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峰,山东诚功(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双诉被告宋建龙、宋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仲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艳、宋广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志刚及其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猪饲料款本金412568元,截止到2017年5月15日利息75190元,计款487758元。2、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从2017年5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超过6个月还款期限的欠款部分按月息3分给付利息;未超过6个月还款期限的欠款部分按月息1.5分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从2014年11月份开始,原告向二被告供应猪饲料,于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补签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内蒙古正大饲料以作二被告使用,结算方式为:二被告接到原告饲料之日起,按月息1分5厘向原告支付饲料款的利息,满六个月本金和利息一次性付清。超过六个月未还款的,终止合作,二被告按月息3分向原告支付饲料款的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向二被告提供饲料,二被告也结算了部分货款,一直到2017年5月4日因为二被告意欲赖账,原告停止向二被告供应饲料,解除了双方的合作协议书。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结算货款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被告宋建龙、宋志刚开庭时口头答辩称,二被告已经全部支付了原告主张的饲料款;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数额过高,且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内蒙古正大饲料公司赤峰办事处的业务人员牵头,原告从2014年11月份开始,向二被告供应猪饲料,并于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内蒙古正大饲料以作二被告使用,结算方式为:二被告接到原告饲料之日起,按月息1分5厘向原告支付饲料款的利息,满六个月本金和利息一次性付清给原告。超过六个月未还款的,终止合作,二被告按月息3分向原告支付饲料款的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向二被告提供饲料,二被告也结算了部分货款,有记载的为2016年9月5日偿还原告140000元,于2017年4月11日偿还原告150000元,截止目前总计尾欠原告饲料款281620元(从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5月4日17笔尾欠饲料款),因为二被告不予结算,原告至2017年5月4日停止向二被告供应饲料,二被告尾欠的281620元饲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宋建龙、宋志刚于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5月4日从原告处购买猪饲料尾欠的饲料款28167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及相对应的出库单为凭,虽有没附着出库单的欠据,但也是尾欠的饲料款,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宋建龙、宋志刚理应偿还,原告对此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从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欠据17枚及相对应的出库单10枚,能够间接证明原、被告的交易习惯,为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出库单上签收饲料后,并同时为原告书写了欠据,二者相互对应予以印证,所以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5月30日出库单8枚(出库单号为0063916、0063917、0063918、0063919、0063920、3388361、3388362、3388363号),因没有相对应的欠据,只能证实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过130898元的饲料,但不能证实二被告尚尾欠这些货款,不能作为欠款依据使用,所以原告所述要求二被告偿还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5月30日8枚出库单130898元饲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作协议书》中对还款结算方式及欠款利息给付等都做了明确约定,但该协议中关于结算方式约定的”超过六个月乙方向甲方支付饲料款三分的利息”的约定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宜,故原告主张按三分利息计息已超过了上述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提交的原告郑双于2016年9月5日出具的收到饲料款140000元的收据及2017年4月11日二被告以宋志伟名义偿还原告150000元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只能证实二被告在双方交易过程中偿还过饲料款,不能证实系偿还现在起诉的欠款部分,且二被告又没有其它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于二被告偿还的150000元辩解意见,又提供了与其相对应的出库单凭证予以证实系偿还的其他欠款,因此二被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所以对二被告已经全部支付了原告主张的饲料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尾欠猪饲料款及利息4877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建龙、宋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尾欠原告猪饲料款281670元及利息(其中2016年8月1日欠款104410元、2016年8月18日欠款14260元、2016年11月9日欠款32017元,三笔欠款总计150687元,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欠款之日起给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016年12月31日欠款26048元、2017年1月20日欠款25850元、2017年2月8日欠款7640元、2017年2月21日欠款7625元、2017年3月1日欠款7350元、2017年3月9日欠款4500元、2017年3月19日欠款3345元、2017年3月20日欠款7500元、2017年4月3日欠款16050元、2017年4月10日欠款3135元、2017年4月11日欠款4500元、2017年4月21日欠款10140元、2017年5月4日欠款两笔7300元,十四笔欠款总计130983元,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分,从欠款之日起给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9元,邮寄费44元,计款4353元,由原告承担983元,由二被告负担3370元,并由二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仲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 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