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3民初2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03民初2471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81年1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张宝慧,系王某母亲。被告李某,男,汉族,1978年12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经查明,本院按原告提供的被告李某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本院通过多方查证亦无法送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如果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因此,本案应当驳回原告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原告王某预交的受理费3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艳玲审 判 员 蒋 荟人民陪审员 王彦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汪思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