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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刑终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诸葛年有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葛年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3刑终35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诸葛年有,男,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诸葛年有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桂0304刑初1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诸葛年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并依法讯问了上诉人诸葛年有,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3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诸葛年有窜至桂林市象山区安新菜市一卖水果的摊位前,趁被害人匡某购买水果的不注意之机,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钢制镊子将被害人放在外衣左侧口袋内的一部苹果6SPlus手机夹出盗走。作案后,被告人诸葛年有逃离现场。2017年3月28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诸葛年有在桂林市象山区崇信路某世纪城小区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作案工具钢制镊子一把。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苹果6S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3975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无法追缴。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购机发票;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及现场图;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指认照片;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资料;抓获经过,结案报告;被告人诸葛年有的前科材料及户籍信息资料;被告人诸葛年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诸葛年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9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诸葛年有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诸葛年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诸葛年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诸葛年有退赔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三千九百七十五元给被害人匡某;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钢制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诸葛年有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诸葛年有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诸葛年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9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诸葛年有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诸葛年有提出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性质,结合其如实供述等情节作出的量刑适当,故诸葛年有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陆平审判员  廖一平审判员  殷林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