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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民初2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2-26

案件名称

李想、杨选艳等与安徽省立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想,杨选艳,安徽省立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2992号原告:李想,男,199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系死者李某的父亲。原告:杨选艳,女,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系死者李某的母亲。上述两位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权峰,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立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庐江路**号。法定代表人:许戈良,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光敏,该院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祥品,男,该院神经外科医生。原告李想、原告杨选艳与被告安徽省立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想、原告杨选艳以及两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权峰,被告安徽省立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光敏、魏祥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想、杨选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安徽省立医院赔偿李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暂计10万元(安徽省立医院的过错及参与度、赔偿数额均待司法鉴定后确定);2.安徽省立医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李想、杨选艳申请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安徽省立医院赔偿李想、杨选艳各项损失共计481722.55元[各项损失为:医药费7万元、营养费4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80元、护理费19256元、死亡赔偿金583120元、丧葬费27569元、精神抚慰金8万元、鉴定费7500元、其他费用13000元(含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餐饮费),以上损失,除精神抚慰金按100%的比例主张外,其他各项损失均按55%的比例进行主张]。事实和理由:李想和杨选艳系患儿李某的生父、生母。2015年3月31日,李某因“自幼头围较大,渐大后行走不稳”入住安徽省立医院,入院诊断为先天性脑积水,该院于2015年4月13日在全麻下对李某行“右侧侧脑室-腹腔分流术”,术后予以对症处理,李某于2015年4月20日出院。出院后不久,因李某持续发热,又于2015年6月29日再次至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检查提示为脑脊液细胞数高,为“颅内感染”,医院给予抗感染对症处理,住院治疗32天于2015年7月31日出院。出院次日,李某再次出现发热症状,故又于2015年8月3日第三次至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内感染、先天性脑积水,该院于2015年8月4日再次在全麻下对李某进行“腰大池持续引流术”,并放置持续引流术管。患者家属并未被告知手术风险。李某于2015年8月6日、2015年8月9日脑脊液常规透明度分别为微浑、浑浊。医院给予对症处理后,李某于2015年9月14日出院。2015年10月1日,李某因癫痫发作第四次至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癫痫、脑积水、脑室腹腔分流术后、中枢神经系统感染。经儿科专家会诊后,医院认为李某时有发热与引流管植入有关,但主诊科室并没有重视,仍只对李某采取肮癫痫、抗生素治疗。2015年11月2日,李某再次出院。2015年12月11日,李某再次因持续发热第五次至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发热待查、中枢神经系统感染可能、V-P分流术后、症状性癫痫。医院在李某住院期间仍给予抗感染对症处理。2015年12月20日,李某出院。2016年1月3日,李某因突发抽搐伴意识不清第六次入住安徽省立医院。该院于2016年1月18日在全麻下对李某行“侧脑室-腹腔分引流管拔除术”,李某于术后次日出现不进食、呕吐等颅压升高典型症状。患者家属多次向主治医生报告李某的症状,均被告知属于正常反应。术后第四天上午,医生查房时仍诊断李某症状属于正常。直至当天中午,李某突然出现心脏呼吸骤停。经过心肺复苏后给予“右侧侧脑室外引流术”,李某术后愈合极差,并陷入深度昏迷。经过六次住院、四次手术,李想和杨选艳认为,安徽省立医院对李某的病情并不了解,未能及时查明李某的发热病因,仅以药物暂时控制症状。李某在未达出院标准时被要求出院,造成李某病情反复、持续发作。安徽省立医院未能及时拔除引流管,致李某颅内反复出现感染,直至李某第六次住院,该院才将引流管拔除,致使李某全身器官衰竭,于最后一次出院后当天即2016年2月3日死亡。安徽省立医院在对李某之前的一系列诊疗过程中,存在严重的失职,没有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未能及时对李某的病情进行准确的判断,对李某的死亡结果存在过错,且李某的死亡结果与安徽省立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李想、杨选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安徽省立医院辩称,1.患者李某因先天性脑积水入住安徽省立医院,安徽省立医院对其采取的治疗方案符合医学诊疗标准;2.由于李某的愈合差、发育不良,手术容易发生并发症。医院经过多次术前分析、请示和报告,才对李某进行手术治疗,李某术后也恢复较好。后期由于李某自身先天原因,出现发热、四肢抽搐等症状,并多次入院治疗。李某第六次入院时因四肢抽搐、意识不清,其家属强烈要求将全套的分流管和分流棒拔出,李某在术后第三天再次癫痫发作,由于癫痫控制不理想,出现心脏骤停,经过抢救和心肺复苏,仍没有恢复自主呼吸和意识,最终李某于出院后死亡;3.安徽省立医院对李某的死亡感到痛心和惋惜,但由于李某先天脑积水,治疗难度大、风险高、愈合差,所以导致李某死亡的后果与李某原发性疾病有一定的关系。对医院而言,医学存在风险,希望患者家属能够理解医学的局限性。综上,安徽省立医院认为,李想和杨选艳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法院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支持安徽省立医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李想、杨选艳系死者李某的父母。2015年3月31日,李某因“自幼头围较大、渐大后行走不稳”入安徽省立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先天性脑积水(交通性),安徽省立医院行“右侧侧脑室-腹腔分流术”,李某住院治疗20天于2015年4月20日出院。此后,李某因反复发热等问题又至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五次(时间分别为: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9月14日、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2日、2015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20日、2016年1月3日至2016年2月3日)。李某因治疗无效,于第六次出院回家当天2016年2月3日去世。李想、杨选艳认为安徽省立医院在对李某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没有尽到与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据李想、杨选艳及安徽省立医院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安徽省立医院在对患者李某的诊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2、如有过错,医院的过错行为与李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如有因果关系,则鉴定参与度的比例。该中心于2017年3月13日出具(京)法源司鉴[2016]医鉴字第3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安徽省立医院在对患儿李某的诊疗过程中,对患儿先天性脑积水的诊断明确,给予脑室-腹腔分流术符合规范要求。患儿术后出现反复反热、感染病情应考虑其腹腔段分流管感染病灶存在的高度可能性,属于可以预见但难以完全避免的并发症范畴,患儿自身脑部病情对其脑功能的不利影响,具有继发感染的风险性。医院在患儿第二次住院期间给予抗感染等对症治疗符合规范要求,但在出院前复查和治疗效果确定方面存在不足。第三次住院期间就患儿病情具有拔除腹腔段分流管的指征,但各种治疗方案均有利弊,医院在患儿治疗方案、替代方案的告知方面存在不足,影响患方对患儿治疗方案的选择。患儿第四、五次因出现癫痫症状住院,医院给予对症治疗符合规范,但亦具有局限性。第六次住院期间,医院给予拔除患儿全套脑室-腹腔分流管符合患儿病情治疗需要,但在拔除分流管后针对患儿脑积水病情的相关医学处置措施存在不足,患儿脑积水病情加重后继发癫痫发作,进而出现呼吸、心跳骤停,最终死亡。从上述情况表明,医院在对患儿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患儿最终死亡结果具有一定因果关系。本案因果关系程度评定需要考虑因素有:(1)患儿自身先天性脑积水病情具有临床治疗的必要性,进行脑室-腹腔分流术客观上存在感染的风险性;(2)患儿自身存在颅脑病变,脑功能代偿和储备差,临床治疗具有困难性;(3)医疗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4)患儿死亡后未尸检的不利影响。基于以上因素的分析,本次鉴定认为:医院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程度,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介于次要-同等因果关系程度范围。综上,安徽省立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李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介于次要-同等因果关系程度范围。上述鉴定费用由李想、杨选艳与安徽省立医院分别预付7500元。另查明:李慧出生于2012年9月14日,户口登记类别为居民家庭户。以上事实,有李想、杨选艳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户口本、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潘集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结算单住院病案、录音资料、死亡证明、社居委证明、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省立医院提交的住院病案,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李某到安徽省立医院接受治疗,双方之间形成医患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安徽省立医院对李想、杨选艳是否应负赔偿责任,若应负赔偿责任,应承担多大比例的责任。首先,就安徽省立医院诊疗行为对李某死亡后果有无过错来看,正如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所指出的事实,安徽省立医院在李某第二次住院期间,其对李某出院前复查和治疗效果确定方面存在不足;安徽省立医院在李某第三次住院期间,在对李某的治疗方案、替代方案的告知方面存在不足,影响患方对患儿治疗方案的选择;安徽省立医院在李某第四、第五次住院期间,对李某癫痫治疗存在局限性;安徽省立医院在李某第六次住院期间,在其拔除李某分流管后,针对李某脑积水病情的相关医学处置措施存在不足,患儿脑积水病情加重后继发癫痫发作,进而出现呼吸、心跳骤停,最终死亡。从上述事实表明,安徽省立医院在对李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其次,就本案李某死亡后果与安徽省立医院诊疗过错行为有无因果关系来看,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基于以下因素:患儿自身先天性脑积水病情具有临床治疗的必要性,进行脑室-腹腔分流术客观上存在感染的风险性;患儿自身存在颅脑病变,脑功能代偿和储备差,临床治疗具有困难性;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患儿死亡后未尸检的不利影响,分析认定安徽省立医院的医疗过错与李某的死亡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本院认为,2016年2月3日,李某的父亲李想在安徽省立医院的《自动出院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并注明“要求自动出院”,自愿承担自动出院所带来的风险和不良后果,故李某出院后死亡未做尸检的责任在于原告。综上,本院参照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并酌情考虑安徽省立医院医疗行为的不足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由安徽省立医院承担45%的赔偿责任。对于李想、杨选艳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李某共计住院六次,结合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及潘集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结算单,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李慧自行承担的医疗费合计为64495元;2、护理费。李某六次住院时间共计166天,李想、杨选艳主张按照116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未超出2016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确定护理费为19256元(116元/天×16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某住院六次共计住院166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980元(30元/天×166天);4、营养费。李某住院六次共计住院天,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为4980元(30元/天×166天);5、死亡赔偿金。李某为非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李某于2016年死亡,根据同期安徽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的标准计算,确定死亡赔偿金为583120元(29156元/年×20年);6、丧葬费。李想、杨选艳主张丧葬费27569元,因该主张未超过2016年安徽省全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7、其他费用。李想、杨选艳主张的其他费用包括李某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以及李某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期间发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关于李某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结合李某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2500元;关于李某住院治疗期间的住宿费、餐饮费,李某生前虽在淮南居住生活,但因李某至合肥治疗期间均为住院治疗,故该项费用并非李某因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因李想、杨选艳未举证证明处理丧葬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参照2016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的标准,酌情支持2人3天内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为799元(29156元/年÷365天×5天×2人);关于李某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因李某系在出院回家途中死亡,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是在李某居住的地点,故对李想、杨选艳主张的住宿费和餐饮费不予支持,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综上,本项合计3799元;8、鉴定费。李想、杨选艳诉请的鉴定费,系本案在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预缴的费用,因李想、杨选艳与安徽省立医院均预缴7500元鉴定费用,故本院确定上述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各自负担,本院将在本案诉讼费用分担部分列明,不再计算在李想、杨选艳诉请的范围内。上述费用合计为708199元,其中45%为31869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想、杨选艳因女儿李某死亡,其精神上必定遭受到巨大伤害,结合安徽省立医院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万元。李想、杨选艳作为李某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安徽省立医院对李某的侵权损害后果以及其本人因李某的死亡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安徽省立医院应向李想、杨选艳赔偿358690元(318690元+4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立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想、杨选艳赔偿358690元;二、驳回原告李想、杨选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6元,由原告李想、杨选艳负担1806元、被告安徽省立医院负担6800元;鉴定费15000元,由原告李想、杨选艳负担7500元(已缴),被告安徽省立医院负担7500元(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玲人民陪审员  陈昌海人民陪审员  贾 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玉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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