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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3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3847南京长江消防(集团)公司苏州长江分公司与苏州阿尔特贝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阿尔特贝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南京长江消防(集团)公司苏州长江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38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阿尔特贝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MA1MG3581P,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观枫街1号文博广场A-04、05号。法定代表人:高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长江消防(集团)公司苏州长江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MA1ME9DG31,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阳光水榭花园48幢113号。法定代表人:王大筛,经理。上诉人苏州阿尔特贝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特文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长江消防(集团)公司苏州长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消防苏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10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尔特文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长江消防苏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的消防安装工程尚未竣工,长江消防苏州分公司一直未向消防主管部门提供相关的消防设计图纸、施工图纸等文件,该工程也未达到消防部门要求,长江消防苏州分公司一直未按约完成消防编程调试,导致我方的消防系统一直未接入到整个商场的消防系统中,本案所涉余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我方不应支付该笔款项。另,长江消防苏州分公司未提供相应发票;2、本案的消防工程存在诸多的工程进度与质量问题;3、长江消防苏州分公司提供的《消防安装工程合同》存在欺诈、显失公平情形,在签订合同时,长江消防苏州分公司承诺会对工程进行消防报备,因此我方支付了正常市场价双倍的价格,而事实上涉案工程不需要报备。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提供消防安装资质证书”是指消防工程通过验收备案会取得的证书,而不是长江消防苏州分公司所称的其所具备的消防安装资质证书。长江消防苏州分公司利用其专业优势地位,隐瞒了涉案工程并不需要一铺一验的消防报备手续,且合同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长江消防苏州分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已完成,阿尔特文化公司一直在经营没有被勒令停止营业,该项目消防已达到要求并已在物业公司备案,需要阿尔特文化公司提供身份证和经营执照、发票等材料,到物业工程部调取,阿尔特文化公司应当对其所称消防没有达到编程调试提供证据;我方在一审中已经明确出示了相关规定文件,该项目属于小微型工程项目,不需要向消防部门提供消防审核、验收许可或备案材料;涉案工程已通过物业部门消防备案,阿尔特文化公司并未对其所称因工程进度与工程质量给上诉人带来损失提供相应证据;阿尔特文化公司如认为合同约定价格过高,应当在合同签订时提出,现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价格结算。阿尔特文化公司应当了解相应的法律法规,我方没有普及宣传的义务。长江消防苏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阿尔特文化公司支付工程款167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阿尔特文化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0日,阿尔特文化公司(甲方)与长江消防苏州分公司(乙方)签订《消防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长江消防苏州分公司为阿尔特文化公司所承租位于苏州博览馆南逸商业街的经营用房进行消防工程的施工安装。合同约定第二条约定:双方签订合同时,甲方应预付工程款15000元,消防喷淋安装好时,甲方应再支付进度款15000元,合同达到消防部门要求时,甲方应支付余款16725元。合同还约定乙方需具备消防安装的资质,诉讼中长江消防苏州分公司提交的《资质证书》证明其具备相应的消防工程安装质证,阿尔特文化公司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双方对于工程总价为46725元没有异议,并确认阿尔特文化公司已付的工程款为30000元。另查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涉案消防工程的房屋面积为180平米左右,根据苏州市的相关消防管理规定,对于建筑面积小于300平米或总投资小于30万的场所可不要求申报人提供消防审核、验收许可或备案,而是直接申报使用、在营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另外,阿尔特文化公司陈述,涉案的消防工程最后一次施工是在2016年4月30日,同日涉案的房屋投入使用。以上事实有《消防安装工程合同》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附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长江消防苏州分公司具备合同所约定的消防工程安装资质,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长江消防苏州分公司已依约完成了工程的安装,根据苏州市关于消防工程验收备案的相关规定,涉案的消防工程面积小于300平米无须由消防部门进行验收、备案,只需在开业时进行安全检查即可,且阿尔特文化公司已于2016年4月开始对该消防工程所对应的经营场所进行使用并投入经营,因此长江消防苏州分公司现主张阿尔特文化公司支付工程尾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的欠付金额,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46725元,双方确认阿尔特文化公司已付的工程款金额为30000元,故阿尔特文化公司还需向长江消防苏州分公司支付工程尾款1672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阿尔特文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江消防苏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67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元,由阿尔特文化公司负担。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审中,阿尔特文化公司提供《消防安全检查申请不予受理凭证》照片一张,并称该凭证并是消防部门出具给其他公司的,欲证明涉案工程是否达到消防要求应当由消防部门决定。长江消防苏州分公司经质证称该证据充分说明涉案工程项目是小微型,按照规定无需经过消防部门验收、备案。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阿尔特文化公司上诉称涉案工程未竣工,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付款条件未成就,就此本院认为,阿尔特文化公司已将该工程实际投入使用并经营至今,现其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依据不足,阿尔特文化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阿尔特文化公司上诉称长江消防苏州分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涉案工程无需经过消防部门验收备案之事实,且其承诺会对工程进行消防报备,导致阿尔特文化公司按照市场价双倍价格支付工程款,就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对相关价格行情有所了解,阿尔特文化公司无充足证据证明长江消防苏州分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涉案合同亦未约定涉案工程需经消防部门报备,故阿尔特文化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至于阿尔特文化公司二审中提供的《消防安全检查申请不予受理凭证》系消防部门出具给案外人,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另,根据消防规定,消防工程面积小于300平米无须由消防部门进行验收、备案,只需在开业时进行安全检查即可,而涉案工程早已经营至今,故阿尔特文化公司所称涉案工程未达到消防部门要求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未约定以开具发票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故发票开具不能成为阿尔特文化公司拒付工程款的理由。阿尔特文化公司上诉主张长江消防苏州分公司未作消防编程调试导致其消防工程未能接入整个商场的消防系统,因该主张并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提供消防安装资质证书”,阿尔特文化公司称该约定是指消防工程通过验收备案会取得的证书,亦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阿尔特文化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元,由上诉人苏州阿尔特贝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 刚代理审判员 王 炜代理审判员 赵 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舒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