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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民初5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上海新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上海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新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5947号原告:上海新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黄新善,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华东,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上海钧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方培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志,男。原告上海新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新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华东、叶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75,762.5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7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9日,被告以经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于被告银行账户已被法院查封,故被告要求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款项,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现金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因被告无力偿还借款,被告于2014年7月3日再向原告出具《借款确认》,对所借50万元款项再次予以确认,但此后被告仍未归还款项,故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向被告寄送《催款函》,要求其于一周内归还借款,被告于同年6月30日收到函件,故原告从2016年7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主张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6年7月6日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此外,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款项来自案外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上海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该款项系由被告向建工集团上海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原告将收取的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陆华东后,由陆华东提出现金交付被告,但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于原、被告之间。被告辩称,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交付的50万元款项,但双方并非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建工集团上海公司存在建筑承包合同关系,建工集团上海公司与原告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但实际施工人为陆华东,被告在经营过程中账户被法院查封,且往来款项均需经政府部门审核,而被告在经营中又急需资金,故被告通过向建工集团上海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方式打款,建工集团上海公司再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提取现金后交付被告,故该款项为被告自己的钱款,仅系通过原告走账进行套现,双方不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之所以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因对法律理解存在偏差,同时也为了做账方便;即使法院认定该款项为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被告不应支付借款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外的逾期利息由法院依法裁判。此外,因工程尚未完工,故原告与建工集团上海公司间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核,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13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上海新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用于项目部工资及其他之用”。2014年7月3日,被告再向原告出具《借款确认》,对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所借50万元款项予以确认。2016年6月27日,原告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单号:XXXXXXXXXXXXX)向被告寄送《催款函》,载明,被告所借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要求被告于一周内归还借款本金,并自2011年12月2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每月支付借款利息;逾期不支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等。被告于同年6月30日签收该EMS邮政特快专递。此外,原告再向本院提交陆华东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交易流水明细,其中,陆华东于2013年1月29日提取现金150万元,欲证明原告具有履行交付款项的能力。被告向本院提交由陆华东及吴惠娟签收的上海银行支票签收凭证12张,载明支票的出票人均为被告,出票时间分别为2012年3月30日、4月27日、5月15日、6月14日、7月12日、8月27日、9月12日、9月21日、12月22日及2013年1月24日、1月18日、5月27日,对应的票面金额分别为50万元、100万元、310万元、60万元、200万元、50万元、200万元、140万元、100万元、270万元、280万元、25万元,欲证明其通过向建工集团上海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再从原告处套取现金,但对于本案50万元款项所对应的支付票据无法明确指出。原告确认其代建工集团上海公司已收取上述支票,但认为该款项仅为被告应当支付的部分工程款,与本案借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原、被告间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主张予以否认,并认为该款项实为被告自有款项,仅因需要经营资金而通过支付工程款的方式进行套现。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意见,本院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无法采纳。首先,从《借条》及《借款确认》载明的内容来看,均确认了被告收取了原告50万元款项,该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并未体现被告所主张的套现行为;其次,对于被告所主张的其向原告交付的支票为所套取现金的支付凭证,但因该出票行为较多并无法与被告所收取的涉案款项明确对应,且正如原、被告双方所陈述的双方间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故本院无法确认被告的上述出票行为系为套取现金而非支付工程款;再次,被告虽主张其收取的涉案款项为通过原告的套现行为,但却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在较长时间以后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款确认》,被告的上述行为有违一般常理。综上,本院认为,《借条》与《借款确认》均真实有效,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现被告确认其已收取原告交付的款项,原告亦通过证据证明其有履行交付款项的能力,故被告应当承担返还所借款项的义务。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向被告寄送《催款函》,并给予被告一周的还款期限,被告于同年6月30日签收,故双方间的借款期间限于2016年7月6日终止,被告应当返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由于双方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未进行约定,而非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故被告不应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逾期利息的主张,由于被告迟延归还借款造成了原告无法使用该资金的损失,故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当返还借款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新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二、被告上海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7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9.29元,减半收取为4,919.65元,由原告上海新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17.17元,由被告上海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30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爱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文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