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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3民初2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安某某与中国某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中国某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民初2339号原告:安某某,男,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秀红,河北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忻州忻府区建设此路*号。负责人:王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杰,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秀红、被告中国某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跃、孔令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5999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日20时许,李永超驾驶冀B×××××号小轿车顺平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86KM(汀流河大桥北)时,与相对行驶的原告司机安洪涛驾驶的冀B×××××号重型货车相撞,后冀B×××××号小轿车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国成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冀B×××××小型轿车驾驶人李永超当场死亡、冀B×××××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李永杰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由南向北行驶的马林山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又与安洪涛驾驶的冀B×××××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永超(冀B×××××号小轿车驾驶员)负其与安洪涛、李国成事故的主要责任,安洪涛负与李永超、李国成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林山负其与安洪涛事故的主要责任,安洪涛负其与马林山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59990元,包括车损55290元,公估费1700元,施救费3000元。2016年1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营业用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7日,并足额缴纳了保费。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原被告的保险合同以及保险法司法解释,被告应理赔原告59990元,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恳请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中国某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涉案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年检合法有效且无其他免赔拒赔前提下根据保险的约定和投保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依法承担,原告的车损失系单方委托选择鉴定机构和评估时均为未通知我公司到场,剥夺了我公司参与共同定损的权利,我公司不予认可,另外原告没有提交修理车发票及其配件明细无法核实原告实际造成的损失,我司依法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主张过高,按照河北省道路事故车辆救援服务标准核实里程予以计算,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为本案的间接损失。我司承保车辆驾驶人超载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该车辆造成的损失免赔10%,该案中车损是由两次事故造成,第一次事故应系三车相撞,推定该起事故造成本车损失的70%,根据事故认定书我司承担15%的次要责任,第二起事故系两车相撞,推定造成本车车损的30%在该起事故中,本次驾驶人同样负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为30%,因此我司只承担责任比例范围内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20时许,李永超驾驶冀B×××××号小轿车顺平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86KM(汀流河大桥北)时,与相对行驶的原告司机安洪涛驾驶的冀B×××××号重型货车相撞,后冀B×××××号小轿车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国成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冀B×××××小型轿车驾驶人李永超当场死亡、冀B×××××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李永杰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由南向北行驶的马林山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又与安洪涛驾驶的冀B×××××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永超(冀B×××××号小轿车驾驶员)负其与安洪涛、李国成事故的主要责任,安洪涛负与李永超、李国成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林山负其与安洪涛事故的主要责任,安洪涛负其与马林山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就车辆损失委托河北正鸿公估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公估认定,车损55290元。原告另支出公估费1700元,施救费3000元,原告共计损失为59990元。2016年1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事故车辆投保了营业用机动车损失等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8日0时起至2017年1月7日24时止。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货车与被告中国某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公司所签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所涉车辆事故发生在合同保险期间,被告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所提交的河北正鸿公估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的公估报告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并有修车票据及修理明细相佐证,本院应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公估报告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以支持其重新鉴定的必要性,本院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以车辆损失为两次双方责任事故造成,保险公司只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理赔责任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但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车辆损失中的公估费、施救费为原告鉴定车辆损失及车辆救援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但参照《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及实际救��里程,其施救费用3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某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给付原告安某某保险理赔款共计579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顺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马红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