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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3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吕瑞超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瑞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3699号原告:吕瑞超,男,198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淑敏,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5号北方金融大厦13层。负责人:刘希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爽,该公司职员。原告吕瑞超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闫淑敏、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张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瑞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保险金162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3日8时20分许,李德营驾驶津H×××××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林大路由南向北行驶,适遇原告吕瑞超驾驶的津M×××××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德营与吕瑞超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津M×××××号吉利美日牌轿车损失,经天津润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认定该车损失为1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750元、施救费500元。原告所有的津M×××××号吉利美日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9419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理赔未果,原告因此起诉。华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实。对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被告不同意全额赔偿。另外被告同意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该事故未产生施救费,对原告施救费主张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0日,原告吕瑞超为其所有的津M×××××号吉利美日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吕瑞超,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11日0时至2018年3月10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9419.2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7年3月13日8时20分许,李德营驾驶津H×××××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林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杜台桥时,适遇原告吕瑞超驾驶的津M×××××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德营与吕瑞超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3月29日,受原告委托,天津润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津M×××××号吉利美日牌轿车损失进行评估,认定该车损失为1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75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另支付施救费500元。2017年5月22日,津M×××××号吉利美日牌轿车经天津市宝坻区诚信达汽车修理厂修复,原告支付修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其自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自身车辆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车辆损失,经具有资质的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损失数额为15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评估费750元、施救费500元属于此次事故中必要的合理支出,应纳入理赔范围。被告虽认为车辆损失评估数额过高,并提出该车没有进行施救,不同意赔偿施救费,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应证据,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的维修费应扣除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先行赔付的2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5000元-2000元+评估费750元+500元=142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吕瑞超保险金142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德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高 杨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注: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