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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7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聂关法、申桃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刑初166号公诉机关嵩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关法,男,汉族,1961年4月25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会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辩护人高建松,云南建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申桃翠,女,汉族,1968年1月20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会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公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关法、申桃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简琨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关法、申桃翠及辩护人高建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6日12时许,被告人聂关法、申桃翠同申某、宴合兵(均另案处理)四人事先预谋,由聂关法驾驶云D×××××橘黄色QQ轿车载申桃翠、申某、宴合兵从曲靖市麒麟区行驶至嵩明县城。经到数家饭店观察后,选定嵩阳镇玉明路“川流不息”进入餐厅假装就餐并要八条印象云烟,待服务员将烟送到包间后,被告人一伙将服务员支开,用事先准备好的假烟将包房内的八条价值4560元的印象香烟调包后逃离嵩明。案发后两被告人家属于2017年2月12日赔偿失主杨某经济损失4560元,杨某表示对二被告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关法、申桃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之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聂关法、申桃翠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我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聂关法、申桃翠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聂关法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护人高建松��聂关法委托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聂关法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2、本案盗窃数额小,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实际社会危害性较小;3、聂关法在本案中负责开车,只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4、聂关法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5、聂关法患有填满性胆结石,需要手术治疗;6、本案扣押的云D×××××号QQ轿车不属犯罪工具,请求法庭发还给被告人。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庭审中,被告人申桃翠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我认识到自己的错了,我接到派出所的电话后主动到案,请求法院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12时许,被告人聂关法、申桃翠同申某、宴合兵(均另案处理)四人经事先预谋,由聂关法驾驶云D×××××号橘黄色QQ轿车载申桃翠、申某、宴合兵从曲靖市麒麟区行驶至嵩明县城。经到数家饭店观察选择后,最终选定位于嵩阳街道玉明路的“川流不息”餐厅作案,被告人等以就餐为由进入餐厅包房,并要求店内服务员提供八条印象云烟,在服务员将烟送至包房后,被告人等又以挑选酒水为由将服务员支走,遂用事先备好的假印象云烟将八条真烟全部调包后逃离嵩明。经认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4560元。2017年2月12日,二被告人家属赔偿“川流不息”餐厅店主杨某人民币4560元,杨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2017年1月18日22时30分许,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南宁派出所民警以到所处理交通事故为由,电话通知聂关法、申桃翠及时到所;1月20日22时许,聂关法、申桃翠来到派出所,民警将二人控制并传唤。聂关法、申桃翠到案后如实供��了犯罪行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嵩明发辉酒业配送单、卷烟产品鉴别检验委托书、卷烟产品鉴别检验协议书、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收条、户口证明、抓获经过、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关法、申桃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560元,数额较大,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聂关法、申桃翠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二被告人之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聂关法、申桃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属协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聂关法、申桃翠并非主动、直接到公安机关投案,而是在民警电话通知二人到派出所处理事情后,二人才去的派出所,主观上无投案的意图,故不构成自首;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聂关法等四人分工配合、共同实施了盗窃犯罪,各人所起作用相当,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对于辩护人高建松所提的“聂关法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聂关法在本案中负责开车,只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既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又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高建松提出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聂关法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和申桃翠当庭所作的辩解,本院��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关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申桃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燕人民陪审员  李绍清人民陪审员  段 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何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