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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1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罗山县尤店乡文化事业发展服务中心与王永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山县尤店乡文化事业发展服务中心,王永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民初896号原告:罗山县尤店乡文化事业发展服务中心。住所地:罗山县尤店乡人民政府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吕建庆,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继功,男,该中心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华,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生,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主要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羽,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号思达数码大厦**楼。主要负责人:王增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华昱,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罗山县尤店乡文化事业发展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文化事业中心)与被告王永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化事业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继功、康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财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化事业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付因王永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93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2日23时许,被告王永生驾驶车沿X0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线罗山县老尤店街拐弯处,通过弯道拐弯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侧翻,致原告有线电视台的电缆及附属设置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永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作为驾驶员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请求判如所求。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在依法确认被保险车辆及驾驶人相关证照齐全,均在有效期内,准驾相符,且不存在保险责任免除的前提下,我公司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必要的直接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交强险承担的损失及费用,以及诉讼费、评估费等费用,我公司均不赔偿。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无从业资格证,我公司免赔。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其系受损财物的所有人,有权主张损失赔偿,否则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且无相应事实根据。天安财保公司辩称(向本院邮寄答辩状),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承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6月7日零时至2017年6月6日24时。因司机未报案,事故发生是否在保险期内,请法院核实。原告的物损我公司同意在2000元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故如下:2017年2月22日23时40分许,被告王永生驾驶车沿X0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线罗山老尤店街拐弯处,通过弯道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倾翻,致原告所属尤店乡有线电视台的电缆及附属设置损坏。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永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信阳丰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其财产损失为83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险,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另查明,被告王永生无从业资格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财产损害,其要求被告赔偿,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应先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对于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外的的财产损失免赔。因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投保人作出过提示或明确说明,故对其该项辩称不予支持。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以外的损失630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代被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山县尤店乡文化事业发展服务中心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山县尤店乡文化事业发展服务中心财产损失6300元;上述款项均汇入原告罗山县尤店乡文化事业发展服务中心特别授权代理人郑继功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罗山县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1025元,由被告王永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玉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丁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