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广州市华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曹雪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华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曹雪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民初388号原告:广州市华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谢伟仲,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锦锋,系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雪阳,男,198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原告广州市华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曹雪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锦锋、被告曹雪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华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99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9900元。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多年。2016年7月、8月,被告尚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资99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9月14日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资、确认劳动关系等。2016年12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穗番劳人仲案字〔2016〕第61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9900元。原告不服,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被告未就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陈述其于2013年7月1日入职被告处,先担任保安队长,后在南沙兴业花园担任物业主管;开始工资为4500元/月,后为4950元/月;2016年6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办事后返回南沙兴业花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12日;出院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至2016年8月31日,但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2016年7月、8月的工资;因原告拖欠工资,被告从2016年9月1日起没有上班,但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为此,被告提交了工作证原件、工资表复印件、关于兴业花园受损物业维修事项协议书、兴业花园工作人员电话表、兴业花园车位及物业费缴费情况表等证据。其中工作证显示姓名为:曹雪阳,工作单位为兴业花园,其上盖有“广州市华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兴业花园管理服务中心”的印章。原告确认南沙兴业花园系其服务管理的物业,并承认其法定代表人谢伟仲曾委托被告办理事务,但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并称不清楚工作证上的章是否兴业花园物业管理处使用的业务章,但其庭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核实情况。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原、被告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次,从双方建立的关系本质来看,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本案中被告陈述其岗位为保安队长、物业主管,工作地点为原告服务管理的南沙兴业花园,受原告管理,原、被告双方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最后,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提交了盖有“广州市华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兴业花园管理服务中心”印章的工作证,已完成初步举证,原告未能就此进行合理解释,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工资支付凭证、招用记录及考勤记录等承担举证责任。又因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入职、离职时间,故本院采信被告的陈述,确认双方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工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尚欠其2016年7月、8月工资。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就被告的工资标准以及考勤情况、工资发放进行有效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被告的陈述,其在2016年7月13日至8月31日期间为原告提供了劳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4950元/月×1.61个月=796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广州市华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曹雪阳于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广州市华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曹雪阳支付工资7969.5元;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华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市华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欧阳志萍人民陪审员 梁 焕 君人民陪审员 梁 绮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梁 沛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