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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02民初1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张付民与吕长林、燕兆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付民,吕长林,燕兆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02民初1560号原告:张付民,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郭永浩,濮阳市华龙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长林,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被告:燕兆丽,女,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西段菜篮子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4405794XU(1-1)。负责人:李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顿莉梅,女,汉族,1984年10月23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付民与被告吕长林、燕兆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付民委托代理人郭永浩,被告吕长林、燕兆丽及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顿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付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90650.78元、转诊费3000元,扣除原告责任后,共计83460.3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5时22分许,原告张付民驾驶电动二轮车沿濮阳市绿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州路交叉口时,与沿开州路由北向南直行的被告吕长林驾驶的豫J×××××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付民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付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吕长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190650.78元,后因伤情严重转至郑州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原告支付转诊费3000元。本次事故由被告吕长林直接造成,被告燕兆丽作为事故车辆车主,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长林、燕兆丽共同辩称,事故车辆豫J×××××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吕长林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要求保险公司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代扣,代扣后向被告吕长林返还。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承担,剩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30%的比例承担。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5时22分许,在濮阳市××城路与××交叉口处,原告张付民驾驶电动二轮车与被告吕长林驾驶的被告燕兆丽所有的豫J×××××号车相撞,致原告受伤。2016年7月25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6]第1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张付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吕长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损伤,于同年6月21日出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55098.27元。濮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载明出院后注意事项为: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12日出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转诊费3000元、医疗费110667.55元。出院证载明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原告遵照医嘱于2016年7月12日再次进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5日出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24884.96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豫J×××××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吕长林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出诊费收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付民与被告吕长林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因原告张付民系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被告吕长林系机动车驾驶人员,故该二人在本次事故中各自应负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为60%和40%。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号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按照40%的赔偿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90650.78元(55098.27元+110667.55元+24884.96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转诊费(出诊费)300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诊收费据,结合病历及出院证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93650.7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183650.7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73460.31元(按183650.78元的40%计算)。扣除被告吕长林向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后,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共计78460.31元(10000元+73460.31元-5000元)。被代扣的5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向被告吕长林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付民损失共计78460.31元(履行方式:将上述赔偿款转入户名为张付民,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12账户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吕长林医疗费垫付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付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7元,由原告张付民负担11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7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权审 判 员  白翠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滑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