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26民初2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晋登友与白玉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登友,白玉军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6民初2784号原告:晋登友,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仁锋,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玉军,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回族,个体户,住商河县。原告晋登友与被告白玉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登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仁锋、被告白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登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18万元欠条并返还现金3万元;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2日,正值原告之子结婚之日,被告一行四、五人驾车来到婚宴酒店鲁海大酒店,以原告应承担保证责任为由,同日分两次胁迫原告偿还其现金3万元,当原告要求出具收款收据时,被告以到车上书写为由,把原告“请”到了被告的车上后,不但没有出具收据,且令原告为其出具了18万元的欠条一张。欠条是合同的书面形式,原、被告既无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原告之子结婚之日,亲朋聚集于酒店,被告以不还钱就“闹场子”为由,胁迫原告“偿还债务”并为其出具欠条,该行为是在原告受到胁迫、违背原告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应依法撤销。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断。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证人晋某某、董某的出庭证词;证据2.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公安学研究所心理测试中心出具的心理测试报告一份。被告白玉军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18万元的借条是因为原告之子结婚向我分两次借款。第一次是原告于2015年12月份向我借款10万元,具体几号忘记了,我把钱送到了原告所居住的鑫源小区9号楼中间楼道1楼,时间大约是晚上六点左右,在一楼前停车位处我所开去的车(未挂车牌)上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原告,原告给我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当时在场人有赵某、白某2;第二次是2015年12月12日上午10点左右,我把现金8万元送到鲁海大酒店,在鲁海大酒店的院内我开去的车(未挂车牌)上给的原告钱,在场人有白某1、白某2、赵某,当时是白某2在白集拿的这8万元钱,约定月利息为1角。当时把原告第一次借款时出具的10万元的借条收回,再向我出具18万元的借条一张。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证人白某1、白某2、赵某某(曾用名赵某)的出庭证词。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商河县人民法院(2015)商商初字第80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2月12日,原告晋登友在商河县鲁海大酒店为其子举办婚宴,被告白玉军到场迫其写下18万元的借条一张。原告分别于当日下午、傍晚给付被告现金2万元、1万元,共计3万元。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于2015年12月12日为被告出具的18万元的借条是否系受胁迫而为?2.原告所称的给付被告3万元现金的主张是否属实?如属实,该3万元是否应当返还?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于2015年12月12日为被告出具的18万元的借条是否系受胁迫而为?对此,原告晋登友主张2015年12月12日其子大婚之日,被告白玉军一行四、五人以“闹场子”、“不写就把你带走,晚上去你家闹闹”、“偿还债务”为由,胁迫其出具18万元借条一张,原告当庭未提交证据;被告白玉军则主张“18万元的借条是因为原告之子结婚向我分两次借款”,并提供三证人白某2、赵某、白某1的出庭证词予以证实。因三证人对被告所称的“原告向被告借款18万元”这一案件关键事实的过程陈述语焉不详,互不一致(证人白某2证词:“2015年12月份,具体哪天记不清了,我给白玉军送了8万元钱,送到鲁海大酒店,别的不知道了”、“白玉军说有个用钱的,具体谁不清楚”;证人赵某证词:“2015年大约10月份或者12月份左右,我和白玉军还有白玉军村的两个人去鑫源小区进门第二、三幢,开的起亚、桑塔纳车去的,停在进小区的路上,当时送了10万元钱,他俩交谈的内容不清楚,光看见晋登友打条了,别的不知道说了什么”、“关于8万元的借款,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光知道送到鲁海大酒店去了”、“2015年12月12日,我和白玉军一起去的鲁海大酒店,待了没有一个小时,半个小时左右,具体时间不是很长。几点去的也记不清了,是上午还是下午记不清了”;证人白某1证词:“第一次是在鑫源小区九号楼白颜色的起亚智跑轿车上给晋登友10万元钱,第二次在鲁海大酒店门口黑色桑塔纳轿车上给晋登友8万元钱。第一次是在2016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大约是下午五、六点。第二次时间和第一次时间差不许多,具体时间记不清了”、“2015年12月12日,我去鲁海大酒店了,在门口了;待了多长想不清了;整个给钱过程说了什么话、做了哪些事情记不清了,没有印象;原告给被告书写借条时具体情况忘记了,时间记不清了”),故本院对该三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在双方均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下,2017年3月14日,原告晋登友向本院申请对其本人、被告白玉军及被告提供的三证人白某2、赵某、白某1进行“测谎测试”,本院依程序对原告晋登友、被告白玉军各做调查笔录一份,其双方均同意将测谎结果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017年5月16日,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公安学研究所心理测试中心出具心理测试报告一份,测试结果为“经测试,检测到晋登友、白玉军记忆中存在2015年12月12日晋登友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写的18万元借条;并且于当日给了白玉军3万元的相关信息”。2017年6月6日、6月7日,本院针对上述报告对晋登友、白玉军各做质证笔录一份,晋登友表示“无异议”,白玉军表示“暂不发表意见,自今日起七日内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后被告白玉军未按期提交质证意见,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测试前意见对该测试报告予以认定。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18万元借条系受逼迫而为的主张予以认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对原告于2015年12月12日为被告出具的18万元的欠条予以撤销。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所称的给付被告3万元现金的主张是否属实?如属实,该3万元是否应当返还?本院依照上述关于争议焦点1的分析,对原告于2015年12月12日给付被告3万元现金的主张予以认定。被告白玉军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其他已经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前提下,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将收到的3万元现金返还原告晋登友。原告所称的(2015)商商初字第809号案件,系撤诉结案,未对案件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做出确认。若原、被告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可在搜集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晋登友与被告白玉军于2015年12月12日签订的18万元的借款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撤销;二、被告白玉军返还原告晋登友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白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菁审 判 员 吴洪花代理审判员 韩玉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