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3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田维臣与何乃国、李天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维臣,何乃国,李天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3民初961号原告:田维臣,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珊,白银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乃国,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居民。被告:李天梅,女,197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居民。原告田维臣与被告何乃国、李天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维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珊、被告何乃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天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何乃国、李天梅偿还原告借款25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6日,二被告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4%。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剩余10万元利息未予支付。2017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5万元(15万元本金和10万元利息)的借条。并约定在2017年4月底前被告向原告还款8万元,剩余款项于2017年国庆节前还清。后被告未如约还款。另外,2014年,二被告还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向原告只偿还5000元。被告何乃国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李天梅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何乃国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被告何乃国答辩意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6日,二被告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4%。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剩余10万元利息未予支付。2017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5万元(15万元本金和10万元利息)的借条。并约定在2017年4月底前被告向原告还款8万元,剩余款项于2017年国庆节前还清。后被告未如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另外,2014年,二被告还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向原告只偿还5000元。另查明,被告何乃国、李天梅二人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田维臣与被告何乃国之间的借贷,系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意见和借条为证,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原告与被告何乃国约定于2017年4月底前还款8万元,2017年国庆节前还清借款,还款期限尚未届满。但被告何乃国未如约在2017年4月底前还款8万元,已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诉请被告何乃国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何乃国虽然向原告出具25万元的借条,但实际为15万元本金、10万元利息。双方此前约定15万元本金月利率4%,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调整,因利息并未实际支付,月利率应调整为2%。本案中的10万元利息,是以月利率4%计算出并且支付至2016年12月31日。由此可推算出该10万元计息期间为2015年8月16日-2016年12月31。因此,自2015年8月16日开始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原被告另外借款中,被告何乃国尚欠原告5000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8月16日计付至借款还清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款规定,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何乃国约定借款为被告何乃国个人债务,无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也无证据证明存在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李天梅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天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交答辩意见,是对其在庭审中享有的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乃国、李天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田维臣借款1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8月16日计付至借款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田维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63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4083元,由被告何乃国、李天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福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海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