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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9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与孟宪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孟宪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9民初93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住所地:安福县平都镇武功山大道86号。负责人:高会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译林,该支行三农金融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佳,该支行个金管理员。被告:孟宪文,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安福县教育体育局职工,住安福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诉被告孟宪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宪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关系,被告孟宪文立即归还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16320.8元,费用3094.69元,利息2398.94元,合计金额21814.43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以来,被告孟宪文利用原告信用卡恶意透支,至2017年5月9日止,已逾期达13期未还,合计金额21814.43元。原告从2016年4月开始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孟宪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4日,被告孟宪文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申请办理邮政储蓄信用卡,在阅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上签名表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卡号为:62×××44),信用额度为180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开始持卡消费,截止至2016年10月16日,被告使用信用卡共透支本金16320.8元及欠费用(取现手续费、滞纳金)3094.69元、利息2398.94元,合计金额21814.43元,逾期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账户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孟宪文申请办理邮政储蓄信用卡,承诺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孟宪文应当遵守约定的义务,在信用卡透支后,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及手续费。现被告孟宪文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孟宪文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已构成了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请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关系,被告孟宪文立即归还信用卡透支本16320.8元,费用3094.69元,利息2398.94元,合计金额21814.4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孟宪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与被告孟宪文之间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二、被告孟宪文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6320.8元,费用3094.69元,利息2398.94元,合计21814.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元,减半收取173元,由被告孟宪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小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金群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