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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7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定陶县众信木业有限公司、菏泽冰娃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陶县众信木业有限公司,菏泽冰娃食品有限公司,山东天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7民初443号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青年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黄福斌,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博,男,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刚,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定陶县众信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仿山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丁丽。被告:菏泽冰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陈集镇国华路南段。法定代表人:许瑞青。被告:山东天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陈集镇工业区文化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张洪山。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定陶县众信木业有限公司、被告菏泽冰娃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天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博、赵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定陶县众信木业有限公司、被告菏泽冰娃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天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定陶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定陶县众信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判令菏泽冰娃食品有限公司、山东天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及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7日,被告定陶县众信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定陶县众信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月利率8.4708‰,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一次性结清,借款人应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50%计收逾期利息。菏泽冰娃食品有限公司、菏泽明佳乐食品有限公司为被告定陶县众信木业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查菏泽明佳乐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变更为山东天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依约定支付借款,但定陶县众信木业有限公司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拒不清偿该笔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定陶县众信木业有限公司、菏泽冰娃食品有限公司、山东天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定陶农村商业银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鲁银监准〔2015〕602号文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4000000元;证据三、三被告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拟证明三被告的基本信息;证据四、三被告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三被告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证据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定陶县众信木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证据六、《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拟证明被告为借款设立抵押。证据七、抵押清单两份。拟证明被告为借款设立抵押情况;证据八、《联保体贷款申请及联保协议》一份。拟证明三被告向原告提出联保贷款申请,及三被告愿意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九、《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联保体企业的保证义务;证据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对被告定陶县众信木业有限公司的土地享有抵押权;证据十一、还款利息明细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定陶县众信木业有限公司共偿还利息141983.11元;证据十二、菏泽明佳乐食品有限公司变更证明(山东天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资料)一份。拟证明菏泽明佳乐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变更为山东天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定陶县众信木业有限公司、菏泽冰娃食品有限公司、山东天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原告的上述证据被依法宣布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4日,定陶县众信木业有限公司、菏泽冰娃食品有限公司、菏泽明佳乐食品有限公司与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联保体贷款申请及联保协议》,约定:联保体每个成员向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时,由联保体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即:本联保体每个成员自愿为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2015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2日期间向联保体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保体成员为了享有利率优惠,在办理贷款前,各成员分别自愿按照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信额度的5%向联保体贷款小组组长丁丽缴纳互助金,共同授权联保体贷款管理小组组长将互助金存入其在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立的保证金存款账户,作为联保体成员贷款互助金,承担联保体成员担保责任等内容。2015年3月14日定陶县众信木业有限公司、菏泽冰娃食品有限公司、菏泽明佳乐食品有限公司与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根据《联保体贷款申请及联保协议》约定,各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体,作为联合保证人,对联保体各成员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在实际形成的最高贷款余额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作为本保证借款合同组成部分;贷款人发放的贷款无需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债务提前到期之日止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等内容。2015年3月17日定陶县众信木业有限公司与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定陶县众信木业有限公司向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00元,年利率10.165%,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7日始至2016年3月12日止;还款方式为于2016年3月12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借款人应按月结息;本合同项下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所记载的要素与合同约定或提款申请书不一致时,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所记载要素为准;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等内容。2014年3月18日抵押权人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抵押人定陶县众信木业有限公司签订(定陶联社)高抵字(2014)年第20140318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6日,在人民币2400000元的最高额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定陶县众信木业有限公司(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合同约定的最高余额内。抵押财产为定陶县众信木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在仿山镇十里铺村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一宗。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土地使用权证号:定国用(2012)字第2012112号,土地使用面积为12061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300平方米。上述抵押财产作价人民币3133500元,但本作价约定不作为抵押权人处分该抵押财产时的估价依据,不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构成任何限制。抵押权人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债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抵押权人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或违背其在本合同项下所作的任何声明与承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本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等内容。2015年3月16日抵押权人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抵押人定陶县众信木业有限公司签订(定陶联社)高抵字(2015)年第20150317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12日,在人民币4000000元的最高额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定陶县众信木业有限公司(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合同约定的最高余额内。抵押财产为定陶县众信木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定陶县仿山镇十里铺村房地产一宗。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土地使用权证号:定国用(2012)字第2012112号,土地使用面积为12061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300平方米。上述抵押财产房产价值作价人民币2000000元,但本作价约定不作为抵押权人处分该抵押财产时的估价依据,不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构成任何限制。抵押权人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债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抵押权人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或违背其在本合同项下所作的任何声明与承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本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等内容。2015年3月17日原告将贷款4000000元存入定陶县众信木业有限公司在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具的存款账户,双方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该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12日,月利率为8.47083‰。从2015年3月21日到2015年8月17日,定陶县众信木业有限公司共偿还利息141983.11元。此后定陶县众信木业有限公司未再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定陶县众信木业有限公司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三被告均拒不清偿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定陶县众信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判令菏泽冰娃食品有限公司、山东天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查明:菏泽明佳乐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将名称变更为山东天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同时查明: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2月23日改制为定陶农村商业银行,定陶农村商业银行承继了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全部债权债务,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本院认为,定陶农村商业银行系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而来,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定陶农村商业银行承继,定陶农村商业银行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诉讼。定陶县众信木业有限公司、菏泽冰娃食品有限公司、山东天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涉案诸合同(包括:《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联保体贷款申请及联保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定陶农村商业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现贷款履行期限届满,定陶县众信木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要求定陶县众信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除扣减定陶县众信木业有限公司已经偿还的利息141983.11元外,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定陶县众信木业有限公司就涉案债务在向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保证人担保的同时,还以其自有的土地使用权、厂房等向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了物的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无论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定陶县众信木业有限公司、菏泽冰娃食品有限公司、菏泽明佳乐食品有限公司(山东天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联保体贷款申请及联保协议》,还是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定陶县众信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双方均未就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顺位作出明确约定,因为主债务人定陶县众信木业有限公司以其自有财产向债权人提供了物的担保,所以定陶农村商业银行应当先就债权4000000元以定陶县众信木业有限公司自有的抵押财产来实现债权,然后在不能完全受偿的余额范围内再向保证人菏泽冰娃食品有限公司及保证人山东天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债权。因定陶农村商业银行在未就定陶县众信木业有限公司所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前提下,径行要求保证人菏泽冰娃食品有限公司、保证人山东天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菏泽明佳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菏泽冰娃食品有限公司、山东天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就涉案债权在物的担保以外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就定陶县众信木业有限公司所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后就该4000000元尚有未完全受偿的部分,那么定陶农村商业银行可在未足额受偿范围内向菏泽冰娃食品有限公司、山东天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要求定陶县众信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菏泽冰娃食品有限公司、山东天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菏泽冰娃食品有限公司、山东天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就涉案债权在主债务人的物的担保以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定陶县众信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本金4000000元,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8.47083‰计算;逾期利息按本金4000000元,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8.47083‰加收8.47083‰的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定陶县众信木业有限公司已经偿还的利息141983.11元予以扣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菏泽冰娃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天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还款内容在被告定陶县众信木业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价值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菏泽冰娃食品有限公司、山东天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定陶县众信木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定陶县众信木业有限公司、被告菏泽冰娃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天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丰安审 判 员  张荣伟人民陪审员  王瑞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侯双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