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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30民初1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雷光文与吕杰芹、李杰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光文,吕杰芹,李杰波,陈光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30民初1875号原告:雷光文,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原告委托代理人:范美林,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委托代理人:罗胜文,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杰芹,女,198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钟方权,系吕杰芹表哥。被告:李杰波,男,198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被告:陈光才,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为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1号平安财富中心,组织机构代码为90186223-0。负责人:李小安,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平,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光文与被告吕杰芹、李杰波、陈光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光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胜文,被告吕杰芹的委托代理人钟方权,被告李杰波、陈光才,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3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6209.28元、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3485.24元、续医费1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其他费用1200元,共计229574.52元;二、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1日15时30分,被告吕杰芹驾驶川A×××××小型轿车从习水县马临五一三岔路方向往习水县习酒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习酒镇关龙山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李杰波驾驶的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贵C×××××号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杰芹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杰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雷光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6天,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3000元或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原、被告因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吕杰芹辩称,吕杰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534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李杰波和被告陈光才对原告起诉无意见。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二、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三、对医疗费中的门诊部分票据关联性持异议,误工天数最长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合法收入和误工导致收入减少,故本案不能支持误工费,且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护理费只能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以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无异议,但标准应计算50元/天,营养费不应计算,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三期鉴定费不予认可,对主张的其他费用不予认可;四、请求人民法院在强制险内分项进行判决,超过强制险分项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习公交认字(2016)第00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收款收据》、《个人收入证明》、《企业信息公示》等证据。被告吕杰芹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和预交款收据、保险单等证据。被告李杰波、陈光才、平安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被告吕杰芹负主要责任,李杰波负次要责任的事实,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医治,住院治疗46天后出院,出院中医诊断为“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1、左胫骨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开放性骨折;3、左胫骨平台骨折;4、左胫骨踝间棘骨折;5、左股骨外上踝撕脱骨折;6、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7、血栓性静脉炎;8、脂肪肝”。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左下肢伤口每3天换药一次,若伤口出现红肿、压痛、流脓,及时到我院就诊;2、出院后在医师指导下继续行左下肢功能锻炼;3、出院后1、2、3、6、12月到我院复查X片,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待骨折愈合后到我院行内固定取出术;4、出院后6月内扶双拐下地,患肢忌负重,防暴力,避劳损;5、若有不适,门诊随访”。经审查,原告治疗伤情共产生医疗费89116.02元,其中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吕杰芹垫付11507.72元,其余67608.30元系原告垫付。2016年7月5日,原告所受损伤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雷光文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损伤构成伤残十级;2、雷光文所受损伤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3000元或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3、雷光文所受损伤误工期评定为24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从受伤之日起)”,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三、被告吕杰芹驾驶的川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四、被告陈光才系被告李杰波驾驶的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本院认为:被告吕杰芹负本案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杰波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结合案件事实,本院确定被告吕杰芹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杰波承担事故30%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诉请、被告陈述、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原告的损失经审查确定为:1、医疗费89116.02元(其中原告支出67608.30元);2、对原告的误工天数,结合其伤情治疗情况、出院医嘱和鉴定意见,本院支持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44天,原告所提供的《企业信息公示》和《个人收入证明》不能达到证明其收入情况的目的,故其误工费本院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5528元/年计算为35528元/年÷365天×144天=14016.53元;3、对原告的护理天数,结合其住院治疗天数、出院医嘱意见和鉴定意见,本院支持按90天计算,原告提供的原告所提供的《企业信息公示》和《个人收入证明》不能达到证明其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目的,其护理费本院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5528元/年计算为35528元/年÷365天×90天=8760.33元;4、原告住院治疗46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及本地生活水平情况,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70元/天计算为70元/天×46天=3220元;5、结合原告伤情、出院医嘱和鉴定意见,其诉请的营养费酌情支持3000元;6、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一个10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53485.24合法,予以支持;7、结合原告所受伤情、贵州省平均生活水平情况和双方过错的情况,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8、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主张权利鉴定伤情而合理支出,有鉴定费票据佐证,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3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和鉴定意见,为减轻当事人诉累,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交通费1680元,结合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原告受伤后到泸州住院治疗、进行复查和进行鉴定等实际,予以支持;11、原告主张其他费用(购买简易坐便椅、泡沫、浴巾、拐杖、借床而支出)1200元,其中购买简易坐便椅180元和泡沫浴巾380元有加盖公章的收款收据佐证,系原告因伤实际支出,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购买拐杖和借床的收据系空白收据,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91738.12元。被告吕杰芹驾驶的川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2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69738.12元应由被告李杰波按其应承担的30%的责任份额赔付20921.44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内按吕杰芹应承担的70%的责任份额赔付48816.68元,扣减其已垫付的1万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还共计应赔付160816.68元。被告吕杰芹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1507.72元,为鼓励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救助,缓和社会矛盾,减少当事人诉累,对其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定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赔付的160816.68元中扣减11507.72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吕杰芹,即平安财保公司还应赔付原告149308.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雷光文赔偿款人民币149308.9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吕杰芹垫付费用人民币11507.72元;三、被告李杰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雷光文赔偿款人民币20921.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减半收取1488.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程中国负担1000.00元,被告吕杰芹负担4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冯光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于 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