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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6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王镖与薛林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林林,王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6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林林,男,198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赵恩权,西安市长安区鸣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镖,男,199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旬阳县城区。委托代理人:王东海,陕西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薛林林因与被上诉人王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2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林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认定责任承担比例和赔偿标准;排除其医治丙型××等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事故发生地在长安区远郊农村,事发道路为村内道路,王镖明显驾驶不当,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没有及时申辩,复议维权,是年轻不懂法。一审判决只看文书不看实际情况,划分责任不合理。2、王镖原籍在旬阳,为安康北部山区。且事发地点也是西安农村。伤残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农村计算。3、责任划分轻重不合理,为何是三七开,为什么不是四六开,而且,本案只处理了王镖的损失,唯独没有考虑我的损失。4、王镖车损鉴定报告不合理,而且对于治疗××的费用,应当排除。王镖答辩称,1、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是认定事故的证据。2、一审法院按照70%、30%划分责任正确。3、王镖在长安区有固定住所稳定工作和收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正确。4、王镖的医疗费并没有用于治疗××的部分,仅是为了手术做的检查而已。5、上诉人一审已认可车损的评估报告。综上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薛林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镖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车辆财产损失等共计122000元;2、王镖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车辆财产损失等共计70995.5元;3、王镖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薛林林驾驶无号牌“时风”牌低速货车沿富鱼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丰村村口时,与王镖驾驶的陕A×××××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双方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镖负事故主要责任,薛林林负事故次要责任。薛林林受伤后,被送至西安市西安高新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髋关节脱位并股骨头骨折;2、右足第二跖骨基底撕脱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共住院2天,花费急救费420元、医疗费3587.44元。2015年10月10日,薛林林被转送至西安市红会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头骨折并髋关节脱位;左小腿开放伤清创缝合术后;右足部、下颌部软组织损伤;丙型病毒性××;共住院9日,花费转院费105元、医疗费43088.6元。另查明,王镖驾驶的无号牌“时风’’牌低速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庭审中,薛林林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镖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人身受伤,车辆受损;提供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证明其伤情及治疗的花费情况;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据,证明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及鉴定花费情况;提供购车发票证明其受损车辆的购买价值;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书、聘用合同书及工资表,证明其居住、工作于城镇,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同时证明护理费计算依据为其妻子王梦迪因对其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王镖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购车发票、聘用书、工资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同时,王镖辩称事发时其受雇于宗敬博进行垃圾清理工作,本案应当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北丰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说明其父在保洁部门工作,其驾驶的保洁车辆不需要任何手续;王镖认为薛林林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业户口标准认定,综上其不同意薛林林诉讼请求。审理中,薛林林申请对其驾驶的陕A×××××号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评估鉴定。2016年10月19日,陕西方正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陕方评报字(2016)第F101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事故发生前车辆价值为25900元(取整);事故发生后价值为980元(取整)。王镖因不认可薛林林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申请对薛林林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1月6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6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镖的伤残等级属十级。2、被鉴定人王镖的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3.被鉴定人王镖的误工期限建议为180日。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评估及鉴定结论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最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林林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镖负事故次要责任,程序合法,予以确认。对于薛林林请求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认定,具体项目及数额根据证据、法律法规及统计数据进行核定,其中医疗费依有医嘱的合理票据核算为4720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认定11日,针330元;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认定90日,计1800元;误工费、护理费一节,因薛林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说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误工费酌情依照每日100元,认定180日,计18000元,护理费按每日90元,认定90日,计81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依法认定为528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认定1000元;鉴定费依票据认定为2000元;车辆损失费根据评估意见,认定为24920元;拖车费依合理票据认定为300元。因薛林林所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对薛林林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薛林林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根据本次事故责任比例,由薛林林承担70%,王镖承担30%。王镖辩称本次事故系薛林林造成,且事发时其被雇佣正从事工作,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一节,未能捉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林林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车辆损失费、拖车费、鉴定费共计137125.73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5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镖承担1116元,被告薛林林承担30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薛林林驾驶无牌低速货车逆行与王镖驾驶小型面包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薛林林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镖负事故次要责任。薛林林对事故认定书不服认为王镖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其未提供可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二人发生事故的情况和各自过错,一审法院依法采信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薛林林承担70%,王镖承担30%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王镖的各项损失,因薛林林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先由薛林林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各自承担。关于王镖的伤残赔偿金,王镖一审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和工作,以城镇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一审判决据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于法有据。薛林林上诉称其对于王镖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不认可,但其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认可了该鉴定意见书,薛林林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有误,且与其一审意见相反,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薛林林上诉称王镖医疗费中包含治疗××的费用,薛林林既未明确指出王镖治疗××的具体花费,也未向法院申请对此进行鉴定,故其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另,薛林林其并未在一审提出反诉,其自身的损失应当另案解决。综上,薛林林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双方对于一审认定的王镖的其他各项损失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59元(薛林林已预交),由薛林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守鸣审 判 员  杨晓昱代理审判员  张 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崔诚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