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刑终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谭明贵、郑之英滥伐林木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明贵,郑之英,王大常,吴述相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刑终175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明贵,绰号“五贵子”,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秭归县人,文盲,农民,住秭归县。2016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秭归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0日经秭归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秭归县森林公安局执行,2017年3月9日经秭归县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辩护人鲁志强,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郑之英,女,196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秭归县人,文盲,农民,住秭归县。2016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秭归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秭归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大常,男,194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秭归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秭归县。2016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秭归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吴述相,男,195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秭归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秭归县。2016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秭归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审理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明贵、郑之英、王大常、吴述相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鄂0527刑初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明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并听取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和辩护人的意见,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人谭明贵购买被告人郑之英、王大常、吴述相等人自留山林内的林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谭明贵滥伐林木出售。其中被告人谭明贵滥伐林木立木蓄积98.3645立方米,被告人郑之英滥伐林木立木蓄积34.6414立方米,被告人王大常滥伐林木立木蓄积24.7188立方米,被告人吴述相滥伐林木立木蓄积14.36立方米。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4月至5月,被告人谭明贵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人郑之英位于秭归县两河口镇月明山村一组“核桃树包”、“堰坎下”(小地名)自留山林里的林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谭明贵在该林内采伐马尾松139株。经鉴定,立木蓄积34.6414立方米。2.2016年5月至6月,被告人谭明贵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人王大常位于秭归县两河口镇月明山村一组“青龙咀”(小地名)自留山林里的林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谭明贵在该林内采伐马尾松100株。经鉴定,立木蓄积24.7188立方米。3.2016年5月至10月,被告人谭明贵以25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人吴述相位于秭归县两河口镇土珠庙村六组“张XX”(小地名)自留山林里的林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谭明贵在该林内采伐马尾松126株、杉树1株。经鉴定,立木蓄积14.36立方米。4.2016年6月,被告人谭明贵以400元的价格购买秭归县两河口镇月明山村一组王某自留山林“大淌坡上”(小地名)里的林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谭明贵在该林内采伐马尾松3株、杉树1株。经鉴定,立木蓄积1.3642立方米。5.2016年7月至8月,被告人谭明贵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秭归县两河口镇月明山村一组王大刚(已故)自留山林“燕X”(小地名)里的林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谭明贵在该林内采伐马尾松56株。经鉴定,立木蓄积13.7494立方米。6.2016年7月至9月,被告人谭明贵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秭归县两河口镇月明山村一组杜XX自留山林“杉林子”(小地名)里的林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谭明贵在该林内采伐马尾松14株、柏树10株。经鉴定,立木蓄积9.5307立方米。原判同时查明,1、被告人谭明贵将所伐树木制成原木和檩条,出售部分获利2万余元,剩余69件马尾松原木、1件杉原木被秭归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2、被告人王大常犯罪时已年满70周岁。3、案发后,被告人谭明贵、吴述相、王大常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郑之英经秭归县森林公安局多次联系后,于2016年12月19日在亲属的陪同下到秭归县森林公安局两河口派出所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4、被告人谭明贵、郑之英、吴述相分别将违法所得款20000元、5000元、1000元主动上交给秭归县森林公安局扣押。5、秭归县人民法院委托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四被告人能否适用非监禁刑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局出具了《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经调查认为四被告人社区矫正环境较好,适宜判处非监禁刑。上述事实,原被告人谭明贵、郑之英、王大常、吴述相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四被告人在森林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1、王某2、杜某、王某3、王某4、王某5、熊某、王某6、宋某、周某、鲁某、王某7的证言,秭归县森林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以及《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登记保存清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笔录,《两河口镇1-10月采伐台账》、《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非国有林林权登记申请审批表》,现金缴款单,被告人、证人的户籍信息,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营分中心出具的林司东鉴字[2016]785号《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原判认为,被告人谭明贵购买他人山林里的林木,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数量巨大;被告人郑之英、王大常、吴述相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将林木出售给被告人谭明贵砍伐,数量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四被告人均系主要实行犯,应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谭明贵滥伐林木数额巨大,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不宜宣告缓刑;鉴于被告人郑之英、王大常、吴述相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的意见,可依法对被告人郑之英、王大常、吴述相宣告缓刑。被告人谭明贵、郑之英、王大常、吴述相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据此,判决:一、被告人谭明贵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2000元。二、被告人郑之英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三、被告人王大常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四、被告人吴述相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五、对被告人谭明贵、郑之英、王大常、吴述相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谭明贵以其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且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原判量刑畸重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支持本案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已经庭审质证并在判决书中详细列举,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谭明贵检举了李某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秭归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受案回执》等证据证实。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经核实认为,谭明贵确有检举他人犯罪,且已查证属实。另查明,谭明贵已缴纳罚金12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明贵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原审被告人郑之英、王大常、吴述相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滥发林木,数量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均应依法受到刑罚处罚。原审被告人谭明贵、王大常、吴述相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郑之英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原审被告人均上缴犯罪所得,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审被告人郑之英、王大常、吴述相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因谭明贵能认罪悔罪,且上诉期间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社会矫正机构意见,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其要求宣告缓刑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2017)鄂0527刑初13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即:二、被告人郑之英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三、被告人王大常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四、被告人吴述相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五、对被告人谭明贵、郑之英、王大常、吴述相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二、撤销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2017)鄂0527刑初1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谭明贵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2000元。三、上诉人谭明贵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兆勇审判员 赵春红审判员 肖小月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