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5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任某、孟洁萱等与赵金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孟洁萱,孟令宽,孟凡余,刘小凤,赵金忠,天津市兴贵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5379号原告:任某,女,198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原告:孟洁萱,女,201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所同上。原告:孟令宽,男,200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所同上。上述二原告法定代理人:任某,具体情况见上。原告:孟凡余,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安市。原告:刘小凤,女,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上述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志,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金忠,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超,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兴贵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孟庄镇大孟庄村京津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鲁宝贵,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住所地:宝坻区建设路北侧。负责人朱雁,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某、孟令宽、孟洁萱、孟凡余、刘小凤与被告赵金忠、天津市兴贵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孟令宽、孟洁萱、孟凡余、刘小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志、被告赵金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兴贵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鲁宝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某、孟令宽、孟洁萱、孟凡余、刘小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损失合计1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支付);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与被告赵金忠、被告天津市兴贵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五原告合计873799.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5时40分许,被告赵金忠驾驶被告天津市兴贵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津A×××××/津B×××××号重型半挂货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村十字路口时,遇情况驶入逆向与孟祥水驾驶冀B×××××/冀B×××××号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后两车燃烧受损,造成孟祥水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金忠负事故主要责任,孟祥水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孟祥水死亡,给各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82020元、丧葬费296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11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车辆损失153320元、评估费4600元、施救费15500元,合计1360285元。因被告天津市兴贵运输有限公司为津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为津A×××××主车投保保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为津B×××××车投保限额为5万元商业三者险,均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原告损失112000元,余下损失1248285元,由各被告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873799.50元。望判如所请。赵金忠辩称,事故车辆为赵金忠实际所有,发生事故时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主车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挂车商业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所有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行驶证车主和被保险人都是天津市兴贵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赵金忠,事故发生时也是赵金忠驾驶。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主车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挂车商业险5万,并投保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营运证和道路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赵金忠驾驶车辆存在超载,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扣除10%,剩余部分愿意承担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天津市兴贵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到庭的当事人均认可原告诉称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津A×××××/津B×××××号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赵金忠、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所争议的事实为:1.原告主张各项损失数额的确定及依据问题。⑴.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孟祥水生前与原告任某于2014年1月1日起在迁安市城区租赁房屋居住生活,向法院提交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出租人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居委会及迁安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证明一份,请求死亡赔偿金按照(34101元/年×20年)682020元计算。被告赵金忠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租赁协议真实性不认可,对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应提供死者生前一年以上收入和消费在城镇的证据。本院认为,孟祥水生前虽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孟祥水损害发生前有稳定收入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8482元/年进行计算,本院认定其死亡赔偿金数额为(18482元/年×20年)369640元。⑵.丧葬费;原告主张按天津市职工年平均工资59328元/年计算为29664元。被告赵金忠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应当按照河北省标准计算丧葬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⑶.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有被抚养人其长子孟令宽,2009年3月9日出生,7周岁,主张11年;长女孟洁萱,2014年2月6日出生,2周岁,主张16年,均按照城镇标准26230元/年计算;其父孟凡余,1963年4月5日出生,虽未达到法定年龄,但是其父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没有劳动能力,计算标准按14739元/年。向法院提交迁安市杨店子镇孟庄村证明两份及原告户口薄。被告赵金忠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标准,其父亲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当计算在内,即使其丧失劳动能力,在交通事故中也已经得到相应赔偿。二名子女,户口均显示为农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计算年限有误,长子应当为10年,长女应当为15年,既然原告选择现在起诉,就应当按照子女的实际年龄计算被抚养人年限,如要求按照事故时子女年限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就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其父孟凡余为被扶养人,未向本院提交其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其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孟洁萱、孟令宽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限及计算标准问题,所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年限应以受害人孟祥水死亡的时间开始计算,即孟令宽11年、孟洁萱16年。其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739元计算,本院认定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739元/年×11年)+(14739元/年×5年÷2人)}198976.50元。⑷.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赵金忠认为,死者在事故中有相应责任,应当按照责任比例给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有刑事处罚,不同意赔付。本院认为,由于交强险合同中权利义务的存在和交强险的强制性,保险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履行与保险费对价的保险金义务,而精神损失属于交强险合同中的赔偿项目,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有权据此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责任限额内的精神损害赔偿。故此,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问题,鉴于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⑸.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数额问题;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主张由法院予以酌定。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5人3天,依居民服务业每天108.20元计算,其误工损失为1623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⑹.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53320元,向法院提交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鉴定意见书两份,用以证实所主张车辆损失15332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评估鉴定书是单方委托,其主机车辆损失报告书存在重大瑕疵,对原告评估报告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实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书存在瑕疵证据,且未提出重新鉴定请求。故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53320元予以采信。⑺.施救费、评估费;原告提交冀B×××××施救费票据两张,主张施救费15500元,提交评估费票据两张,主张评估费4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所提交施救费票据所显示车牌号冀B×××××,不是原告所有的冀BZ242**车辆,属非事故车辆,因此,对施救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施救费票据所记载车牌号与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不符,故此,对原告主张施救费15500元本院难予支持。关于评估费有原告票据证实,其票据数额为4600元,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是否扣除超载10%免赔率问题;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赵金忠所驾驶的大货车超载应扣除10%免赔率,经本院庭审调查,被告赵金忠否认收到被告保险公司保险条款,被告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实将书面保险条款送达给投保人,且不能证实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夲起机动车交通事故,案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赵金忠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对生效判决书认定的责任予以采信。应由被告赵金忠承担夲起事故的70%责任。被告赵金忠系津A×××××/津B×××××号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应由被告赵金忠按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赵金忠所有的大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和被告赵金忠按责赔偿。经本院核实原告具体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369640元,2.丧葬费29664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98976.5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623元,6.交通费600元,7.车辆损失153320元,8评估费4600元。以上合计793423.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限额内赔付原告任某、孟令宽、孟洁萱、孟凡余、刘小凤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死亡赔偿金7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1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限额内赔付原告任某、孟令宽、孟洁萱、孟凡余、刘小凤损失(793423.50元-112000元)681423.50元的70%即476996.45元。上述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原告任某、孟令宽、孟洁萱、孟凡余、刘小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任某、孟令宽、孟洁萱、孟凡余、刘小凤负担1104元,被告赵金忠负担2504元并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玉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 菲附:㈠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州区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账户名称: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银行账号:02×××6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文昌街支行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汪玉忠、案号、联系电话:022-8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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