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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1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柯凯锋与张正乾、武汉铁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凯锋,张正乾,武汉铁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1510号原告:柯凯锋。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婷,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正乾。被告:武汉铁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北华路。法定代表人:张安柱,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吴家湾湖北信息产业科技大厦写字楼*层***室。负责人:崔恒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华,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柯凯锋诉被告张正乾、被告武汉铁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铁马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凯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婷、被告张正乾、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铁马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凯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报告费等费用合计77729.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3日14时53分许,被告柯凯锋驾驶鄂B×××××二轮摩托车从大冶金山店沿罗金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到长丰搅拌站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往搅拌站左转弯由被告张正乾驾驶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后滑倒,致原告受伤和摩托车受损。后经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冶公交认字(2016)第0202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由被告机动车方与原告负同等责任。原告伤后住院29天,治疗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建议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后期手术需住院15日,出院后休息30日,需医疗费用12000元,后期门诊手术取出肿块费用1000元。经查,被告张正乾驾驶的货车系被告武汉铁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已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由于被告不能赔偿我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7729.75元。被告张正乾辩称:原告起诉的赔偿费用过高,这些赔偿数额的实际来源及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我方也不清楚,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在本次事故中是同等责任,我方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五五开;2、原告护理等费用我方无异议,医疗费我方按规定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3、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武汉铁马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3日14时53分许,原告柯凯锋驾驶鄂B×××××二轮摩托车从大冶金山店沿罗金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到长丰搅拌站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往搅拌站左转弯由被告张正乾驾驶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轮挡水板碰撞接触后失控滑倒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柯凯锋受伤、鄂B×××××二轮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用31721.12元。2016年5月26日经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冶公交认字(2016)第0202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由原告柯凯锋与被告张正乾负同等责任。2016年9月22日,大冶市人民法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冶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柯凯锋不构成伤残;2、建议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不含后期手术);3、后期手术取右锁骨骨折内固定物,需住院15日,出院后休息30日,需医疗费用12000元;4、原告柯凯锋右额头皮血肿包块,建议门诊手术切除,需医疗费约1000元。另查明,被告张正乾驾驶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武汉铁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已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3月8日0时起至2017年3月7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正乾为原告柯凯锋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肇事车辆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属被告武汉铁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故被告武汉铁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正乾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在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强制险部分,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对被告张正乾应承担的份额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柯凯锋主张的住院伙食费2200元、护理费5118元、鉴定费1900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考司法鉴定意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定为30046.92元。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营养费过高,营养费应为2700元(30元/天×90天)。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误工损失应按鉴定意见来计算,伤后休息120天加后期住院15天加出院后休息30日的标准计算,故误工费为14076元(31138元/年÷365天×165天)。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关于原告主张车损的请求,因其提交的维修费发票没有时间亦无法证实系原告摩托车的维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0046.92元;2、后续治疗费13000元;3、误工费14076元;4、交通费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6、营养费2700元;7、护理费5118元;上述合计65067.92元;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原告下剩的17042.28元医疗费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按同等责任予以赔偿50%即8521.14元。关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910元,由被告张正乾承担50%,由于被告张正乾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柯凯峰赔偿款56215.14元;二、原告柯凯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张正乾10000元;三、被告张正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柯凯峰鉴定费955元,被告武汉铁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此鉴定费承担连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柯凯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72元,由被告张正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744元,汇款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馨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 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