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5民初2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户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崔瑞荣、魏群飞、李瑞生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户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崔瑞荣,魏群飞,李瑞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2531号原告:户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张赞扬,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佳珺,陕西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瑞荣,女,1972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魏群飞,男,1972年4月30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崔瑞荣之夫。被告:李瑞生,男,1969年6月29日生,汉族,居民。原告户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与被告崔瑞荣、魏群飞、李瑞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中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佳珺、被告崔瑞荣、李瑞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群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担保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反担保贷款本息61645.07元,及该款自2017年5月28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7906元(59897.93元×13.2%)。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25日,被告崔瑞荣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申请贷款6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李瑞生自愿用其工资收入为被告崔瑞荣贷款本息及费用提供反担保。该贷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偿还贷款,在邮政储蓄银行的催告下,原告代为偿还了该贷款及利息。被告崔瑞荣辩称:贷款是为我同学关妮所贷,钱我没有用。我也催促过关妮。我与魏群飞收入甚微,无力还款。收到起诉状后魏群飞也很气愤,为此事也与我经常吵架。被告魏群飞未作答辩。被告李瑞生辩称:我是该款贷款的担保人,原告催促还款后,我就催促其他两被告及关妮还款。但关妮一直未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5日,被告崔瑞荣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行签订《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崔瑞荣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行借款6万元,用途为进服装,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5年2月起至2017年2月止,利率为年利率9%。原告与被告崔瑞荣、被告魏群飞签订《户县返乡农民工农村富余劳动力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崔瑞荣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行的贷款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协议约定了原告的代位求偿权,并约定如果被告崔瑞荣、被告魏群飞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应承担担保金额20%的违约金。反担保措施为由被告李瑞生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户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本人李瑞生愿为崔瑞荣同志在贵中心申请小额贷款担保6万元一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若该同志到期不能归还小额贷款或丧失还贷能力,我愿为其归还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并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范围包括贵中心履行保证义务代该同志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及其它费用、该同志应向贵中心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反担保的期限为上述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行依约向被告崔瑞荣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崔瑞荣、被告魏群飞无力还款。2017年5月27日,原告代被告崔瑞荣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9897.93元及利息1747.14元,合计61645.0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崔瑞荣、被告魏群飞签订的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照保证协议的约定代被告崔瑞荣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行偿还了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崔瑞荣、被告魏群飞给付借款本息及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利息之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崔瑞荣、被告魏群飞违反协议约定,原告依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之请求应予支持,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减少为担保金额的13.2%之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现原告依法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瑞荣、被告魏群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户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垫付款61645.07元,并给付自2017年5月28日起,以61645.07元为本金,按协议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崔瑞荣、被告魏群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户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违约金7906元。二、被告李瑞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40元,由被告崔瑞荣、魏群飞、李瑞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阿英人民陪审员 李新翔人民陪审员 苏 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颖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