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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91民初2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宋广善与郑冬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广善,郑冬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民初2008号原告:宋广善,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冬生,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琛(系被告郑冬生的妻子),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负责人:张志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杨华,安徽双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广善与被告郑冬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广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被告郑冬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琛及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广善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冬生赔偿原告宋广善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合计149308.87元,其中医疗费22533.07元、伤残赔偿金53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300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093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18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17元;2、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上述费用,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6日17时10分左右,郑冬生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轿车沿清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清潭路与耕耘路交口时,碰撞到行走的宋广善,造成宋广善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冬生负全部责任,宋广善无责任。宋广善受伤后先后在合肥市××医院、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和复查,诊断为:1、脑外伤(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侧颞部头皮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右侧踝关节骨折可能;5、右膝半月板损失;6、右膝关节前叉韧带损伤。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日0日,营养期为60日。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为郑冬生所有及驾驶,并在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后宋广善要求各被告赔偿均未果,遂诉至法院。郑冬生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部分医药费用,我方手中的医药费票据总额是8810.2元,其中有2948.2元是原告方支付的。我方支付的是5862元,另外在原告方第二次住院时我方垫付了6000元现金,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由郑冬生自行承担;3、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4、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了10000元的医药费,应当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5、保险情况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商业险,商业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6、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其中医疗费在核算后要扣除部分非医保用药;伤残赔偿金由法院核定,标准应当以农村标准认定,原告在卫岗社区出具的第一份证明是事故发生后的居住证明,当时事故已经发生,第二份证明盖上居委会的章是不符合法律程序的,仅凭这份证据证明原告居住的事实是不充分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以5000为宜;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7500元/月的误工损失,应当以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确定其误工损失标准;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应当以2016年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以3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认可400元;鉴定费不属于我方承担范围;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影响原告劳动能力丧失,我方认为不需要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次原告母亲属于农村户籍,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母亲没有其他抚养人。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6日17时10分左右,郑冬生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轿车沿清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清潭路与耕耘路交口时,碰撞到行走的宋广善,造成宋广善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冬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宋广善无责任。宋广善受伤后即被送往合肥市滨湖医院住院治疗,当天急诊记录记载检查结果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右外踝骨折?建议石膏外固定制动,并在该院治疗至2016年11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外伤(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颞部头皮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11月26日宋广善又至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14日,出院诊断为: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前叉韧带损伤。宋广善住院共计22天,产生医疗费28836.07元,其中郑冬生支付了11862元,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宋广善个人支付了5974.07元。宋广善在此次事故中的伤残情况及所产生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经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宋广善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前叉韧带损伤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宋广善人体损伤的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宋广善为此支出鉴定费1810元。另查明:皖A×××××号小型轿车在机动车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是郑冬生本人,其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宋广善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宋广善系安徽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临时技术工,且自2012年底至今一直从事建筑瓦工工作,居住、工作、生活于城镇。宋广善父亲已去世,其有母亲邵仔英(1941年2月16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籍)需扶养,宋广善的父母共有两个子女。2016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156元。2016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0287元。2016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44353元。2016年度安徽省建筑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51399元。2011年1月1日起实行的《安徽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省内为每人每天3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行驶证、驾驶证、企业信息查询单、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手册、出院小结、医疗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居住证明、收入证明、工作证明、村委会证明、交通费票据、收条、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郑冬生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致宋广善受伤、两车受损,郑冬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宋广善不负事故责任,该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郑冬生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对宋广善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宋广善的各项损失,本院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宋广善主张的各项费用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确认如下:一、医药费,根据出院小结、病历及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宋广善的医疗费损失为28836.07元,其中郑冬生支付了11862元,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宋广善个人支付了5974.0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宋广善因案涉事故治疗共计住院22天,参照安徽省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的标准,计为660元(30元/天×22天);三、护理费,经鉴定宋广善因伤所需护理期间为90天,可参照2016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44353元/年计算,本项损失计为10936.36元(44353元/年÷365天×90天);四、营养费,经鉴定宋广善的营养期限为伤后60天,参照安徽省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的标准,计为1800元(30元/天×60天);五、误工费,因本次事故造成宋广善误工损失,误工时间经鉴定为120天,误工费标准参照宋广善事故发生前所从事的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即51399元/年进行计算,计为16898.3元(51399元/年÷365天×90天);六、伤残赔偿金,宋广善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宋广善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其伤残等级,参照安徽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156元/年计算20年,计为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宋广善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截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3月28日),其母亲邵仔英(1941年2月16日出生)已年满76周岁,且有两个子女,故本项损失参照其母亲的户籍性质计算计为2571.75元(10287元/年×5年×10%÷2人);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宋广善的伤情以及受诉地法院的居民生活,本院酌定为7000元;八、交通费,结合宋广善就医的地点、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为600元;九、鉴定费,鉴定费1810元系因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为129424.48元,由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中的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96318.41元,包括护理费10936.36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6898.3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7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因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已经先期履行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赔付义务,故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6318.4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计23106.07元,包括医药费中的1883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810元,由郑冬生按照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皖A×××××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三者险,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应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其承保的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义务。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鉴定费及非医保范围用药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公司不予承担,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郑冬生垫付的款项11862元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着诉讼经济原则,可由保险公司在应当赔偿宋广善的款项中直接扣减后支付郑冬生。宋广善诉请中超出上述损失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宋广善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款为107562.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广善各项费用损失84456.41元(96318.41元-11862元),支付被告郑冬生垫付的款项1186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广善各项费用损失23106.07元;三、驳回原告宋广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案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0元,减半收取计1535元,由原告宋广善负担205元,由被告郑冬生负担1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苏明宇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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