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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11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刘银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银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刑初493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银忠,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汉族,文盲,无业,住焦作市山阳区。因盗窃于1993年4月12日被劳动教养两年;因��盗窃罪,分别于1996年1月3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于2006年5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3年3月18日被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4年6月6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1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于2015年8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6年6月3日被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4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5月5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执行逮捕。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银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顿艳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银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银忠窜至焦作市山阳区工业路与焦东路交叉口轮胎厂菜场,趁被害人牟某不备,将牟某上衣口袋里的一部金色苹果6S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3729元。被告人刘银忠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银忠窜至焦作市山阳区工业路与焦东路交叉口轮胎厂菜场,趁被害人牟某不备,将牟某上衣口袋里的一部金色苹果6S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372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银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牟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明、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视频资料(光盘一张),被告人刘银忠的供述和辩解,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价认[2017]03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刘银忠的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及服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银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银忠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银忠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银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责令被告人刘银忠退赔被害人牟皎经济损失人民币37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继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