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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3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程林玲与黎维财、李才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林玲,黎维财,李才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民初1193号原告程林玲,女,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武宁人,无业,住址:武宁县,被告黎维财,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武宁人,建筑项目经理,住武宁县,委托代理人李才秀,系被告黎维财妻子。被告李才秀,女,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武宁人,无业,住武宁县,原告程林玲与被告黎维财、李才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冬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林玲、被告黎维财委托代理人、李才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判令被告黎维财、李才秀向原告程林玲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要求判令被告黎维财向原告程林玲偿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事实和理由是,2016年2月5日,被告黎维财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款时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200000元汇入被告银行账号,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约定一个月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拒不偿还。2016年6月,原告诉诸法院。被告李才秀与被告黎维财是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被告黎维财、李才秀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黎维财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黎维财于2016年2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该借款一个月还清。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被告李才秀质证认为借款属实,但已归还20000元。原告认为归还的20000元是作为2017年6月22号之前的利息。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有效并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被告黎维财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并且出具借条1份,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程林玲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一个月还清。今借人黎维财身份证:360423196810150656”。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除偿还2017年6月22日之前利息20000元外,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诉诸本院。另查明,被告黎维财、李才秀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黎维财偿还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为证,双方该民间借贷事实及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被告应予偿还。被告李才秀与被告黎维财是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维财、李才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程林玲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黎维财、李才秀支付原告程林玲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200000元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黎维财、李才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冬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仙凤 关注公众号“”